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即重整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攬「大同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00元。嗣原告於91年12月16日開工,於94年9月9日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158,833,395元。因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5日始完工,被告遂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扣留5,559,169元(即按上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工程款作為違約金。然查,系爭工程係屬污水分支管線工程,原告完工時被告並仍不能使用污水系統,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逾期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於被告採購開標時之預計金額為267,015,000元,核定底價為196,695,950元,嗣原告完工後結算之總金額為158,833,395元,足見原告已大幅節省被告之支出費用。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符合被告之要求,並無瑕疵,且原告已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若再受被告處罰高達5,559,169元之違約金,顯有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9,1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此約定並未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所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足見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且原告逾期完工,已影響被告辦理用戶接管施工期程及用戶預期使用污水管之效益,又系爭工程被告係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須依其與中興公司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而受有損害。另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主動前來投標承攬,而工程招標,投標廠商所投標價需低於業主核定之底價始有得標機會,自不能以得標之金額較業主核定之底價為低,即認為得標廠商係為業主節省費用,而得引為違約之藉口或脫免違約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部份,被告否認,況原告參加投標時,應已評估其自身能力,認為有利可圖始參與投標,自不能於得標並承攬施作後,未依約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時,得以其損失為由而推卸違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於91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施作,兩造約定契約金額為167,000,000元。原告於91年12月16日開工,嗣於94年9月9日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158,833,395元。
⑵系爭工程工期原係360日,惟因遷移管線問題,被告同意展
延工期184日,再加上陶磚復舊作業,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0日,因原告共施作日數較原合約多出249日,故原告共逾期
35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⑶因原告逾期35日完工,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依系
爭工程上開結算總價計算,合計罰款5,559,169元作為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罰款5,559,169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罰款5,559,169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二)原告主張被告罰款5,559,169元作為違約金,對其顯失公平,應予酌減,所持理由係原告雖逾期35日完工,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低於原告之核定底價,原告已大幅節省被告之支出費用,及原告已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逾期35日完工,但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原告逾期完工,已影響被告辦理用戶接管施工期程及用戶預期使用污水管之效益,且使被告須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屬污水分支管線工程,原告完工時被告並仍不能使用污水系統,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逾期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須依其與中興公司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委託服務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5年1月10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00519號函文暨會議記錄各1份(原告對上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3頁)為證,而依該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中興公司)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指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及上開會議記錄結論第1項:「有關中興公司所提延長履約期限監造服務費一案,其中有關承商(指原告)逾期部份,業經重新核定在案,俟承商循相關程序進行調處定案後,再行核實辦理。」,足見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須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中興公司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此自係因原告逾期完工所致,是被告抗辯其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58,833,395元,低於原
告採購時之核定底價196,695,9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依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所載,系爭工程係被告公開招標後,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家廠商投標比價,因原告之標價係6家廠商中之最低價,故由原告得標承攬,是原告之投標價即系爭契約之總價額低於被告之採購時之核定底價,係因本件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之當然結果,並非原告自行主動調降系爭契約金額,另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係兩造於完工後依工程施作之內容及契約約定計算總價金,除有追加工程或另有約定外,本即應低於系爭契約之價額,是原告主張其節省被告之支出費用云云,並不足採。況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契約(包含第19條逾期罰款之違約金),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原告事後反悔,否則不啻令被告承擔原告不依約履行之不利益及遭受預期以外之損失,且亦不符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本旨。
⑶原告主張其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財務報表附註1份為證,惟其上僅記載系爭工程之損失為22,612,000元,該損失之內容及其原因為何均未記載,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縱認為真,該損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亦無從得知,是原告據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顯不足採。另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因遷移管線較遲而影響原告之施作及路面復舊等因素,故被告依中興公司之建議,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已考量原告施作上之困難而適當展延工期,並非依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而請求違約金,是被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之35日逾期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留違約金,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兩造係基於契約自由訂立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逾期35日,已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留逾期35日之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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