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明知渠等因無工作及資力證明,且無如數繳交信用卡帳款之還款能力,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間,徵得乙○○之妹妹 歐麗英 及妹婿 陳韋仁 同意以渠等2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由甲○○、乙○○繳交帳款後(歐麗英及陳韋仁對於甲○○、乙○○並無付款能力並不知情),共同以陳韋仁與歐麗英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韋仁與歐麗英本人所申請,乃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5張。俟甲○○與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持上揭信用卡,以陳韋仁與歐麗英之名義,至怡兒樂嬰兒房等特約商店刷卡或從事郵購、電購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郵購、電購經銷人員誤認甲○○、乙○○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5,003元之財物(歷次刷卡消費之卡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特約商店名稱等,詳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甲○○、乙○○復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月5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持上開聯邦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鍵入正確密碼,使聯邦銀行誤判係陳韋仁或歐麗英本人依銀行授信約定而預借現金,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合計313,000元予甲○○、乙○○(歷次預借現金之信用卡卡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所利用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名稱均詳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2人業經陳韋仁、歐麗英之同意及授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密碼及使用權限,並持上開信用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向告訴人即聯邦銀行借款,自難謂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認定被告2人係無還款之意,仍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使聯邦銀行誤判為陳韋仁、歐麗英本人依銀行授信約定而預借現金,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應予指明。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連續以陳韋仁、歐麗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然被告2人係經授權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行應係對銀行詐欺,業已認定並論述如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履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無力還款,竟仍向告訴人即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持以消費、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足見渠等悔意,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知錯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課予被告2人於應履行如
主文所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詐欺│││重其刑至2分之1。│││取財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表四:
┌─────┬────┬────┬────────────────────┐│調解案號│聲請人│相對人│成立之調解內容│├─────┼────┼────┼────────────────────┤│本院院96年│聯邦商業│甲○○、│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度附民移調│銀行股份│乙○○│捌佰零玖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字第11號損│有限公司││六日前給付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已給付),││害賠償案件│││餘額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