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翔利體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癸○○
戊○○辛○○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 胡廷鴻 如於假執行程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翔利體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翔利體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利公司,原名 瑋漢 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名)於87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辛○○、胡廷鴻(原姓名為 胡勝發 ,於91年
7月31日更改為現名)、乙○○(已於93年11月4日死亡,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部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俟於92年9月24日瑋漢公司變更名稱為翔利公司,上開借款另追加被告癸○○、戊○○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8年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及系爭借款之利息自93年1月12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27%(違約當時為2.02%+4.27%=6.29%)計算。被告翔利公司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翔利公司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833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翔利公司、癸○○、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翔利公司、癸○○、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辛○○、胡廷鴻(即胡勝發)抗辯略以:被告辛○○、
胡廷鴻所擔保者為瑋漢公司之借款,非本件被告翔利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瑋漢公司與被告翔利公司無債務人變更問題,然被告辛○○、胡廷鴻之前係以瑋漢公司之董監身分為保證人,俟後於92年9月24日瑋漢公司已更名為翔利公司,被告辛○○、胡廷鴻已不再為董監事身分,且已口頭告知原告退出保證人關係,及原告已另追加癸○○、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辛○○、胡廷鴻自不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乃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瑋漢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於民國
88年2月12日邀同被告辛○○、胡廷鴻、乙○○(已死亡,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俟於92年9月24日瑋漢公司變更名稱為翔利體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利司),上開借款另追加連帶保證人癸○○、戊○○。
⒉系爭借款至95年6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1,100,833元,
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29﹪計算之法定遲延遲利息,暨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翔利公司變更名稱前為瑋漢公司,其於87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辛○○、胡廷鴻、乙○○(已於93年11月4日死亡,業據原告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部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1,300萬元,俟於92年9月24日瑋漢公司變更名稱為翔利公司,上開借款另追加被告癸○○、戊○○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至95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833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翔利公司、癸○○、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辛○○、胡廷鴻則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翔利公司、癸○○、戊○○、辛○○、胡廷鴻等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辛○○、胡廷鴻到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兩造既對原告前開起事聲明事項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辛○○、胡廷鴻辯稱其等所擔保者為瑋漢公司之借款,
非本件被告翔利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對原告不負保證之清償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團體,其
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時止。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清算登記後始告消滅。若公司實際上僅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此猶如自然人之姓名變更,其人格權仍屬同一存在,並非另行創設成立另一人格權,核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瑋漢公司於87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辛○○、
胡廷鴻、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俟瑋漢公司於92年9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名即翔利體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翔利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公司名稱為瑋漢體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名稱為翔利體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後公司董事為癸○○、戊○○、 黃栢釧 3人,與監察人為 李金枝 之事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即瑋漢公司變更為翔利公司之過程,僅係公司名稱變更而非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之事實,自無所謂公司人格之另行創設,應堪認定。
⒊本件原瑋漢公司僅係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翔利公司,並非
係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瑋漢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變更名稱後之翔利公司依人格同一性之法律規定繼續其權利義務之履行。則被告辛○○、胡廷鴻辯稱其等所擔保者為瑋漢公司之借款,非本件被告翔利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對原告不負保證之清償連帶責任等前詞,於法顯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胡廷鴻另辯稱:之前係以瑋漢公司之董監身分
為保證人,俟後瑋漢公司已更名為翔利公司,已不再為翔利公司董監事,且已口頭告知原告退出保證人關係,及原告已另追加保證人癸○○、戊○○為連帶保人,被告辛○○、胡廷鴻自不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固謂:「上
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乃針對以公司董監事身分,充任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本於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所為之闡述。是如並非以董監事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下,即無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所示之適用,自不得援引作為已退出董監事身分即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辛○○、胡廷鴻所辯其等係以董監事身分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前情,業據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徵求保證人時,主要係審核保人之資力、信用及與原告(資金)往來情形等,與保證人是否為公司之董監事身分並無必然之關係。」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28頁備書狀所載)。而參以本件被告翔利公司更名之前,以瑋漢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瑋漢公司之董監事計有董事長:辛○○、董事: 包妙興 、乙○○,及監察人:胡勝發等四人,有原告所提信用調查表1份可稽(詳本院卷第15
1頁),而瑋漢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僅以董監事辛○○、乙○○、胡勝發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即並未以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消費者借貸契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頁)。另瑋漢公司變更名稱後之被告翔利公司,其董監事計有董事長:癸○○、董事:戊○○、黃栢釧等三人,與監察人為李金枝之事實,有卷附翔利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份可稽(詳本院卷第84頁),亦未以癸○○、戊○○、黃栢釧、李金枝等四人全體為連帶保證人。堪信被告翔利公司及更名前之瑋漢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清費者借貸契約,並非係以全體董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辛○○、胡廷鴻(原姓名為胡勝發)所辯其等係以董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⒊被告辛○○、胡廷鴻固另辯其等於瑋漢公司更名為翔利公
司後,已口頭告知原告退出保證人關係,及原告已另追加保證人癸○○、戊○○為連帶保人,被告辛○○、胡廷鴻自不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前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翔利公司於93年2月間,除本件債務外,另向原告申請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另有於全體金機構借款增加(即增加借款金額至2,000萬元之額度)等情事,致其所負債務及利息支出增加,資力已變,是故認有追加人及提高保證額度之必要,故向翔利公司追加被告癸○○、戊○○為連帶保人,且已將保證額度提高至2,000萬元,並無被告辛○○、胡廷鴻辯稱原告已同意其退保之情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準備書狀載)。並據被告所舉證人即本件貸款時之原告銀行經理壬○○、被告銀行信用部職員己○○,及原告銀行東苓分行職員甲○○到庭證稱:被告辛○○、胡廷鴻並無要求退出保證人之事實等語明確在卷(以上證詞均詳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壬○○、己○○、甲○○等之證述各語以觀,本院尚屬無從得有被告辛○○、胡廷鴻所辯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堪信被告前揭抗辯事實,應與事實不符。
⒋依上說明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示,被告辛○○、胡廷鴻所辯其等係以之瑋漢公司之董監身分為保證人,俟後瑋漢公司已更名為翔利公司,已不再為翔利公司董監事,且已口頭告知原告退出保證人關係,及原告已另追加保證人癸○○、戊○○為連帶保人,被告辛○○、胡廷鴻自不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等前情,均非事實而難憑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翔利公司既自95年6月12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0000000元未為清償,及被告癸○○、戊○○、辛○○、胡廷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另被告翔利公司、癸○○、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翔利公司、癸○○、戊○○、辛○○、胡廷鴻自應負上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胡廷鴻所辯前情均非事實而難憑採信。另被告翔利公司、癸○○、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為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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