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子○○被告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辛○○人被告甲○○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庚○○戊○○丁○○法定代理人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授信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泰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德春 、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⑵2,000,000元,借款期間⑴91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⑵92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27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就前開兩筆款項,自95年2月28日及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總計尚欠借款本金⑴366,654元及⑵825,03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又被告辛○○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王德春於93年10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辛○○、甲○○、乙○○、丙○○、己○○、癸○○、庚○○、戊○○、丁○○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前述之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甲○○、乙○○、丙○○則請求與原告協商,而被告辛○○並願全部承受上開債務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癸○○、庚○○、戊○○、丁○○則以:其均不知其父王德春生前之財務狀況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戶籍謄本5份、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新泰通運有限公司,邀同王德春及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嗣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辛○○及王德春對被告新泰通運有限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同一清償之責,而被告既為王德春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德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債務是否可以僅由被告辛○○負責,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尚無從執此解免其他被告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