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九號聲請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鳳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林坤賢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一○六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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