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銀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6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銀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取得林銀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美月 ,冒名為其友人 王淑蘭 ,向曾美月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隔日就會還款云云,致曾美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20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及翌日遭陸續提領完畢。嗣因曾美月於99年5月18日撥打電話向王淑蘭詢問還款事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美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銀秋固 坦承曾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有2個帳戶,1個是系爭帳戶,1個是伊以前所開餐廳的帳戶(戶名為優同餐廳),後來伊把餐廳結束營業,也把餐廳的帳戶結清註銷,註銷後把餐廳帳戶的存摺扔掉,可能是伊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餐廳帳戶的存摺裡一起不見了,但伊現在也不確定為何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會不見,又因為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長期在吃藥,記憶力會衰退,所以會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美月曾於99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不詳
人士所撥打之電話,冒名為其友人王淑蘭,向其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款20萬元,隔日就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20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及翌日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遭陸續提領完畢(同日遭提領12萬元、翌日遭提領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執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遭不詳人士作為向告訴人曾美月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否認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由被告前開供述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觀之,被告於96年間即已申辦系爭帳戶(且同時申領提款卡),並曾申辦其他帳戶以供餐廳營業使用,顯見其有多年使用提款卡之經驗,其竟辯稱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已與常情有違。況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再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
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之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設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