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明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張明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清於民國98年7月
5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停,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繳款,原處分機關復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所為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縣○○鎮○○路○段○○○號,然異議人為警舉發後,曾陳報住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於98年7月13日為98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緩起訴處分時,即以該址為異議人之住所,並據以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8日所為裁決書經向屏東縣○○鎮○○路○段○○○號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於99年5月25日寄存在恆春郵局後,迄未經異議人領取,此經該局函覆在卷,益徵異議人客觀上確未居住該戶籍,自不得逕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異議人之住所送達裁決書,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人於99年8月16日聲明異議,難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以,異議人於98年7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停,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以足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此項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非刑罰性質,然已涉及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其性質亦屬對行為人之制裁,影響個人財產、自由、尊嚴等,實質上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然倘行為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金額部分。
㈢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最低罰鍰金額為45000元,而其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20000元,其緩起訴期間1年,於99年8月20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憑。此項附加條件之履行,確已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具有實質刑罰效果,自應予以扣除,僅得就其不足裁罰基準最低金額部分裁處之。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裁處罰鍰45000元,容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所為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後,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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