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日月潭邊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當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日月潭邊,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鄉○○街八四七之二號居所,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臺二一號公路五八‧四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當時亦行經該路段之行人 杜甜 ,致杜甜因而受有頭、胸、腹體腔鈍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甲○○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地點,請警方人員前往處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甲○○經到場員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起訴書誤載為○‧三七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以下其餘所示之證據相符。
㈡關於酒醉駕車部分: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值黏貼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測得呼氣酒精含量值達每公升○.三六毫克,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操控不佳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杜甜之死亡(詳後述),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㈢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⒈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
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臺二一線號公路五八‧四公里處撞擊被害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腹體腔鈍挫傷及骨折等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九八一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一頁、第二九頁至第四二頁)。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二○頁),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又因酒後駕車行駛不當,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受有禍頭、胸、腹體腔鈍挫傷及骨折等傷,導致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條之過失致死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與原起訴酒醉駕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關於其所負過失致死罪之
刑事責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明其為肇事人、地點,並請
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七頁),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惟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 林東慶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三六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其為一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酒
醉駕車將涉刑責與其危害性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戒慎,竟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三六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