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文益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9/1,報告編號:UL/2010/8048
4)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2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有該中心9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549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99年8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22時50分許,被告在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卷第6頁、第30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即係於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湖山派出所附近,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所施用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且「大胖」平常在臺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八德市一帶活動,使用車號00-0000號之藍色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文可知,除供出毒品來源,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確曾為前開之陳述,惟其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查知「大胖」之真實年籍資料,檢警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前開條文之規定尚有未符,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9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549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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