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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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間所犯之上開五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末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與殘刑一年六月又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詎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第二次假釋復遭撤銷,上開末三案件經與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許,進入設在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一二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六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之豆豆印刷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廠內員工甲○○如廁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及MP4隨身碟連同傳輸線一個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其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隨身碟及傳輸線藏置於所騎之UDJ─五七一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UDI─五七一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之置物箱內,其餘所竊得物品則丟棄南投縣竹山工業區入口旁之溝渠。嗣於同月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江西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竹山里下橫街四巷一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隨身碟及傳輸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四二頁)。
㈢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投信警刑字第○九七○○○○五一四號函暨所附警員 賴茂榮 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及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豆豆印刷廠」係一單純印刷廠,並未有與住商混合之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七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有現金六千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及MP4隨身碟連同傳輸線一個等物之皮包一只,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八千元當庭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