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倫 」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借予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嘉美大樓一樓前交予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而容許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虎網路會計人員致電予乙○○,佯稱乙○○匯入雅虎網路之分期帳戶,因故產生一直重複扣相同款項,需乙○○幫忙取消重複扣款,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辦理相關手續,並依指示使用英文之服務操作,而不慎匯款三萬零一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二)另於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於奇摩網路購買衣服時,因匯款步驟錯誤而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制,並要求甲○○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分四次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及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六草他字第0九六00三七五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乙○○匯入雅虎網路之分期帳戶,因故產生一直重複扣相同款項,需乙○○幫忙取消重複扣款,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辦理相關手續,並依指示使用英文之服務操作,而不慎匯款三萬零一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乙○○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其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四)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於奇摩網路購買衣服時,因匯款步驟錯誤而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制,並要求甲○○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分四次匯入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五)再依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另加上手續費十四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一千五百十一元、一千八百零一元,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八次提領現金共八萬四千元,該帳戶餘額僅二百四十一元等情觀之,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埔里郵局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其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