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六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已進行拍賣,當時本院對該不動產鑑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5,400元之價值,較原裁定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總計為1,000,053元相差甚大,以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2,765,400元,扣除抵押權債權1,813,536元後,剩餘金額為951,864元,顯然高於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乃變相將其房貸轉嫁由無擔保債權人共同負擔,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更生認可之情形,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
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2號卷第19頁,下稱消債更卷)。依原裁定所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僅為1,000,053元,而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1,813,536元。然原裁定據以為此認定,係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予以計算之結果;惟依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夥,況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40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委由鑑價機關予以鑑價之結果,其市價即高達2,765,40
0元,此經本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鑑價報告在卷可憑,則原裁定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有當,即非無疑。又因系爭房地價值,攸關相對人應予清償之成數,自有再予詳認之必要。
(二)再者,居住固為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惟此需求之滿足,未必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以租賃之方式亦為可為思考之選擇,尤在相對人已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苟無特殊情事,自無使相對人在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同時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原裁定核准之更生方案,在相對人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僅36.8%後,即免除其無擔保之債務逾200萬元以上之清償責任,卻反而使相對人可繼續擁有市價可能達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亦不符事理之平而難認公允。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市價或應有價值有未盡調查之處,又此均攸關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原裁定自有未當,則聲明異議人於已具狀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