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 郭家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麗芬 律師
胡盈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2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星期六晚上與表哥一起騎車去新莊逛夜市時,忘記把機車鑰匙拔起來,逛街回來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被偷走了,因為週末銀行沒有上班,所以伊不知道要如何向銀行申請掛失,只好等到星期一(即98年11月16日)早上再到銀行申請掛失,但是伊去銀行申請時,銀行行員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之後伊主動到警察局報案,伊並沒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患有嚴重癲癇症致其記憶力及理解力均顯著低於常人,所以必須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及存摺上,不能以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遽認被告有犯罪故意,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遭到第三人詐騙而交付財物,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施用詐術或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分贓,況且被告也主動去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不能僅因帳戶遭竊,即認有幫助故意云云,資為辯護。
三、訊據被告郭家榮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且對本件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北 富銀 新發字第9860010900、9960002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至今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14至21、26、32、39、40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置辯,惟觀
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資料顯示,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存款餘額為0元(見99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40頁),何以被告去夜市逛街竟會隨身攜帶存款餘額為0元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與常情相悖,且又恰巧於該等物品遺失而其全然不知情之這段期間正由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
㈢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遭人
竊取或遺失,一般人均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被告於98年11月14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亦有違常情。又被告辯稱:伊於週末(即98年11月14日)發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旋於銀行上班日(即98年11月16日)至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掛失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有關被告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情形,經該銀行函覆略以:「經查詢本行客戶郭家榮在98年11月16日無任何申報遺失資料的紀錄」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金融服務北富銀新莊字第0991000103號函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匯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旋於98年11月14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掛失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患有嚴重癲癇症致其
記憶力及理解力均顯著低於常人,所以要將密碼記載在存摺及提款卡上以免忘記云云,然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倘果有防止遺忘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然被告不僅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
㈤再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
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更可見該詐騙集團在向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為上開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遭竊,則詐騙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被害人黃聖桓、張哲銘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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