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4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陳明輝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20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9月2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受刑人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受刑人自102年9月
2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受刑人執行滿1年6月,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4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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