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
4年5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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