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有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鍾有煒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其施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