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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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又第4行「5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35分」;另第6行「8133-UM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8133-UM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
二、核被告張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張珮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驛站小吃部」飲用高梁酒,迨翌日凌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擊 葉文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並進一步推撞葉文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黃麗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號重型機車及 張家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家福、黃麗姿與葉文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