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益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行「2月14日」應更正為「2月13日」,並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周益峯男37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2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