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9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酒精濃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被告葉朝成男58歲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成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小新路口旁某臭豆腐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杯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