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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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施明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至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迄同日14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琿芳 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福興鄉福興路62之138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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