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傳燿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 李綵慈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簡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係於公共場合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足認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又經審酌一切情狀,實難認被告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獲刑度寬減之餘地,原審之量刑核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旨迭據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3647號等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地點及所生危害如何,亦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並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原審既已依被告行為責任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該罪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確無顯然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誤之處。又查本案係被告故意犯傷害罪,難認有何須審究過失情節之必要,且原審亦未認定被告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據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綜上各情,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核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