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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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錫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劉寶婷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被告李錫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鹿茸酒,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社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劉寶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寶婷額頭擦傷,其搭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乘客右肩及右膝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李錫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寶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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