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並於同欄第8行至第9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