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8元
合計4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