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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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寶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寶蘭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以手機錄影跟蹤 劉韋宏
,經劉韋宏多次告誡勸阻不聽後,報警處理,原處分機關認
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因
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劉韋宏於臺南醫院任職保全,106年3
月3日於急診室電動門外,當著一名莊姓保全員面前拖拉異
議人,嗣於106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劉韋宏未上班卻無
故至醫院,並於異議人經過統一便利超商走廊時,故意翹起
其屁股撞異議人,再惡言稱係異議人衝撞伊而報請警方到場
處理,自行至急診室驗傷;且於警方到場前,劉韋宏有許多
不當言詞,異議人基於自保之前提下攝影,竟遭警察主張係
跟蹤劉韋宏,異議人絕非警方處分書所載無正當理由以手機
錄影跟蹤劉韋宏。況警方並無於處分書載明法令依據,即逕
行開立處分書,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所稱跟追,係
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
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
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
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
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
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
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
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
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
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是此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
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
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
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證人劉韋宏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3月24日晚間
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醫院便利商店與
異議人發生碰撞,伊因而受傷報警,異議人之後即一直跟隨
伊,並持手機對伊拍攝,伊有明確大聲地告訴異議人:「蘇
小姐,請不要再跟追跟拍攝我」,大約12至13次等語,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又本件處理員
警到場後,勸阻異議人不要再跟追拍攝劉韋宏,劉韋宏並向
後方退離,異議人仍持續持手機往劉韋宏方向靠近並拍攝,
有現場密錄器光碟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以手持手機拍攝他人
之方式,持續接近他人,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
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自屬跟追行為,且經被跟
追者及到場員警多次勸阻無效。異議人雖於警詢及本院聲明
異議時辯稱:因先前劉韋宏有誹謗伊,伊害怕劉韋宏會為傷
害行為,所以必須要一直跟著劉韋宏云云,惟依現場密錄器
光碟內容所示,於警方到場後,劉韋宏僅有單獨一人在場,
倘異議人害怕劉韋宏為傷害行為,異議人理應告知警方後遠
離劉韋宏,而非不聽警方勸阻持續接近劉韋宏,況縱若劉韋
宏先前有誹謗異議人之行為,異議人亦得循聲請調解或其他
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非以不間斷之跟追方式蒐證,足認異
議人並無跟追劉韋宏之正當理由,異議人上述跟追行為所構
成之侵擾,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原處分機關因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於
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雖另稱警方未於處分書上載明法令依據云云,然警
方已於處分書「事實」欄中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並於「適用法條」欄載明第89條第2款,有該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該等記載已足使異議人明
瞭其違反之法令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
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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