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理人 卓宜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玉花間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41,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前已經取得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