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因使用簽帳卡所生債權,然依被告
與美國運通公司間成立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約定,因
本合約所定事項涉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是雙方應係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