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夫,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台南市○區○○路一段56巷30號之
住宅房間內,無故叫醒睡覺中之原告,除質問原告為何不與
其說話外,並出手壓住、掐住原告之肩膀及脖子,更抓傷原
告之左上臂,致原告受有頸部、左上臂等多處挫擦傷。嗣於
同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住
處房間內,又無故叫醒睡覺中之原告,並出手壓住原告之肩
膀,抓傷原告之雙手臂及胸口,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右上臂
、右前臂及胸部等挫傷。
㈡又被告於97年4月25日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曾承認
:「她(指原告)的手確實是我抓的沒錯(指97年4月12日
、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此有法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再者,於97年4月17日原告遭傷害時,因原告當
時曾大聲呼叫,兩造之女即於睡夢中驚醒,並當場目擊現況
,更因此受到驚嚇,兩造長女更表示不敢讓被告載去學校上
課,並要原告載其前往學校上課。
㈢嗣於97年5月26日,原告曾再次詢問兩造長女,兩造長女亦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情形,此有錄音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稽。按上開錄音對談內容甚長,且對答正常,顯係
出於兩造長女自由意志所為,應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
之母 林謝瑞香 證稱:伊曾問原告為何受傷,惟原告 向伊 表示
係因搬運箱子所致等語。惟查證人林謝瑞香所指之原告之傷
,係指原告之腳有淤青,並非指本案之傷(即頸部、左上臂
、右上臂及胸部等處),此觀證人林謝瑞香於97年6月11日
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證稱:「時間我忘了,這段期間
,原告腳有淤青,我有問她為何腳有淤青,她說是在整理衣
服時搬箱子撞到的」等語自明,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甚難以證人林謝瑞香之證言,證明原告頸部等處之受傷係
因搬箱子所撞。
㈣原告長期受有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侵害,原告隱忍已久,
因被告連續對原告暴力相向,恐有危害原告生命之虞,原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被告予以否認。再者,由原告提出之驗傷單觀之,若原告
係遭男人毆打,其傷勢不可能那麼輕,又上開刑事判決部分
,法院業已宣判,被告已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7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被告
在台南市○區○○路一段56巷30號之住宅房間內,無故叫醒
睡覺中之原告,出手壓住、掐住原告之肩膀及脖子,更抓傷
原告之左上臂,致原告受有頸部、左上臂等多處挫擦傷。嗣
於同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被告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又無故
出手壓住原告之肩膀,抓傷原告之雙手臂及胸口,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前臂及胸部等挫傷等情,已據其提出
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應診日期分別係97年4
月12日、4月17日)為證,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歷審卷證(附受傷照片及本院97年度
家護字第2389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卷)可稽,復參之
上開傷害之事實迭據原告於前上開通常保護令、家暴傷害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中陳稱:「4月16日晚上11點我叫醒告訴人,要與她性行為
,她說他要睡覺,所以我就終止,到凌晨5點多,我睡過去
她那邊要與她為性行為,但她不要,大叫我母親。【結果吵
醒小孩,我就停止了】,她說17日的傷,應該是12日的舊傷
。::我沒有暴力行為,那是性行為所造成的,17日那天因
為吵醒小孩,所以沒有為性行為::她的傷確實是我抓的沒
錯,但那是性行為所造成的。」等語(見通常保護令案件一
審卷第24-25頁)。足證,原告於97年4月12日確有遭被告抓
傷;而於同年月17日原告確有大叫吵醒小孩,且觀諸原告經
上開醫院診斷及卷附相片所示頸部、手臂、胸部等處挫傷之
傷勢,顯非一般正常性行為所可能造成。故認原告所訴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二度毆打原告之情,堪信為實。又被告上開家
暴犯行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辯稱並無毆
打原告及原告若遭男人毆打傷勢不可能那麼輕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法
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按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查原告係66年次,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為國有財產局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為21,000
元,其95年度共有14筆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264,638元
,96年度共有12筆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262,036元,97
年度共有13筆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263,983元,名下有
16筆投資財產,財產總額為84,810元。又被告係57年次,最
高學歷亦係高職畢業,現於市場從事冷飲業,收入不固定,
其95年度共有76筆營利、利息、股利所得,總額為77,858元
,96年度共有78筆營利、利息、股利所得,總額為135,587
元,97年度共有69筆股利、利息所得,總額為60,027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及其他投資計有101筆財產,財
產總額達2,842,549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及兩造之婚姻關係不睦
,因細故致生本件肢體衝突,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合
計為10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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