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進入被告敬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守衛,該廠區(台南縣○○鄉○○村
○○路○○號)內有被告公司、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聚公司)、信錫公司及台灣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名機公司)共同支付薪資予原告,每家公司各分擔四分
之一,其中被告公司於93年遷離廠區,另一家信錫公司於94
年倒閉,原告於97年因年老辭掉守衛工作,台灣名機公司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正聚公司給付原告116,000元
,原告申請被告公司調解三次,前二次被告公司均未出席,
第三次出席時表示原告非其員工,拒絕支付費用予原告,原
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十年期間沒有例假日,一年上班
365天,也沒有替原告投保,當年由台灣名機公司及三家駐
場公司一併開會聘任,薪資每月12,000元,敬揚、正聚公司
按月交予信錫公司轉交給原告領取,被告公司當年參與開會
的是戊○○經理,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公司能按正聚公司之
標準給付十年退休金86,000元給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原告指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實與事實有違。被告公司駐
廠該址時,係繳付管理費給該地之所有人,非勞方所陳由被
告公司所聘僱。
㈡被告公司於93年搬離該址時,原告仍於上開原址服務,並由
該址之廠商及房租所有人給付管理費,被告於98年10月2日
後,分別受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勞工處之勞資
調解通知書,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協調及調解,因本公司
未聘用該員,自無出席之必要,然第三次出席,係基於說明
之目的,非勞方所言有何惡意行為。
㈢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93年搬離,並任職至97年因年老辭掉
守衛工作等語。按勞工之退休權利之形成權,當自97年即為
成立,因此,該權利之請求,自不應及於被告公司,另縱然
就勞方所陳,被告公司於93年搬離前,有退休之請求權,亦
罹於五年時效之消滅,此有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有明文。
㈣另原告所稱,訴外第三人台灣名機公司、正聚公司分別給付
款項等,係屬該公司之自由,被告公司無權置喙,亦不得基
此認為,被告公司即有相同對待之義務,況原告確非被告公
司之員工,何來請求之權利及給付之義務。
㈤基此,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及證明與被告公司有何僱傭之事實
及請求之時效依據,而以空言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對
此,被告公司當無給付之義務,況且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僱用
,其事實亦屬明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給付退休金,惟
僅得向其退休時之雇主請求,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
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3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守衛,該廠區內有被告
公司、正聚公司、信錫公司等三家公司及台灣名機公司共同
支付薪資予原告,每家公司各分擔四分之一,其中被告公司
於93年遷離廠區,另一家信錫公司於94年倒閉等語,惟被告
公司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71年4月24日加保於台灣名機公司,嗣於83年6月7
日自臺灣名機公司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有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⒉證人即正聚公司總經理乙○○證稱:「(法官問:目前任
職於何公司?)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法官問:何時在正聚公司上班?)八十一年進去,當時擔
任經理職務,從約九十一、二年起擔任總經理職務。」、
「(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法官問:
原告有無受僱於正聚公司?)沒有。」、「(法官問:如
何認識原告?)我到正聚公司任職當時,正聚公司向一位
文先生租廠房,文先生是二房東,地址就是在臺灣名機的
住址○○○鄉○○村○○路○○號),土地都是臺灣名機的
,臺灣名機後來在約八十幾年的時候換改委託信錫公司林
先生出租,我在正聚公司任職時,就有見過原告在上開住
址,當時原告是擔任守衛的工作,我不知道原告是誰僱用
的。」、「(法官問:正聚公司當時有無付薪水給原告?
)沒有。」、「(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在幫正聚公司收發
書信或是巡視廠區?)沒有幫公司收信,郵差會將信件直
接送到公司辦公室,至於原告有無巡視廠區我不清楚。」
、「(法官問:為何會以資方身分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11
萬6千元?)當時補助二房東付給守衛的薪水,當時每月
補助約一萬多元,大多交給信錫公司的承辦人林先生,我
們認為正聚公司與原告沒有僱傭關係,當時因為我們公司
基於補助原告的意思,所以才同意付錢給他,我們認為實
際上不能認為是退休金,正聚公司也希望不要麻煩,且正
聚公司也還留在仁德住址營業,信錫公司已經倒了,被告
公司也已經搬走五、六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原告在該址上班時,原告如果要請假、休假是否要經
過何人同意?)我不知道,但是不用經過正聚公司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上班時,是否由公司作
考評?)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
背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正聚公司總經理乙○○上開證言,堪認原
告請假、休假不受正聚公司管制,亦不受正聚公司考評,
而正聚公司給付原告11萬6千元並非基於勞動關係給付退
休金,而原告亦自承其出勤、休假都不受正聚公司、被告
公司、信錫公司三家公司管理,薪水每個月都是由信錫公
司交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經參酌最高
法院上開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特徵,原告既不受人事管理
,則其與被告公司或正聚公司間,應認欠缺人格從屬性,
且原告薪資既係受領自信錫公司,亦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
或正聚公司間,欠缺經濟從屬性,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公司等語為可採。
㈢又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早於93年間遷離台南縣○
○鄉○○村○○路○○號之廠區,原告於97年辭掉守衛工作(
按:應指退休之意)等語,因此,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在
被告公司93年遷離上開廠區前成立勞動契約,亦應認該勞動
契約已於被告公司93年遷離上開廠區時即已終止,則被告公
司亦顯非原告97年辭掉守衛工作(按:應指退休之意)時之
雇主,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㈣至原告主張台灣名機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正聚公司給付原
告116,000元等語,此乃他公司之行為,要難以此即認被告
公司有比照他公司給付金錢之義務。
㈤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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