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詎截至98年6月10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台幣(下
同)90,299元未償。
㈡被告丙○○並於93年6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臺新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
,則更以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8年6月10日止
,被告帳款尚餘16,961元未償。
㈢綜上,被告迄至98年6月10日止,尚欠原告107,260元。為此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
告107,260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兼餘額代償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