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78號原告 柯浙仙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告 柯弘毅 (RASIT.THANAPHACHARAR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在泰國結婚,約定來臺同住,嗣被告於94年4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詎被告於95年間以外出找朋友為由,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告知其去向,行蹤不明。被告僅先後二次於其居留期限到期前,請求原告陪同辦理延期居留,惟辦理後即失去音訊,並未告知其聯絡方式與去向,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3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影本1件、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之來華簽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於94年4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於95年間,被告以外出找朋友為由,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告知其去向,行蹤不明,僅先後二次於其居留期限到期前,請求原告陪同辦理延期居留,惟辦理後即失去音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已無感情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3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影本1件、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2件為證,且被告確曾於94年4月1日入境、94年5月18日出境、94年6月4日入境、96年4月7日出境、96年4月21日入境、98年9月8日出境、98年9月17日入境、99年7月31日出境、99年8月13日入境、100年8月28日出境、100年
9月6日入境,嗣於101年5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
1年10月1日函1件暨入出國日期紀錄3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自95年間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即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95年間以外出找朋友為由,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告知其去向,行蹤不明,致兩造長期分居已逾六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雖先後二次於其居留期限到期前,請求原告陪同辦理延期居留,惟辦理後即失去音訊,被告未告知其聯絡方式與去向,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嗣於101年5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行蹤不明,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