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志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91年度毒聲字第3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9年度簡字第8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以㈢99年度簡字第9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㈠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0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時30分許,因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身分,查知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某工廠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時20分許,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宗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101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A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宗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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