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緯隆(係山地原住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又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號其所任職之工廠內,徒手竊取 鄧樹人 辦公桌抽屜內現金共新台幣1萬7,000元。
(二)其於101年10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向鄧樹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持有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該車之持有為所有,嗣並將該車棄置新竹火車站前,迄未主動歸還予鄧樹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三)其於101年10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竹市○○路○○○號其所任職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2部、液晶螢幕2台,並僱用不知情之 廖裕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前開物品搬離現場。
二、案經鄧樹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緯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緯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樹人、證人廖裕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緯隆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條之侵占罪。被告林緯隆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林緯隆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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