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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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世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實施搜索時查獲許世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1包,而經其同意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世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而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
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各宣告刑即無從於裁判時一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0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許世昌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276 號判決(102.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1186 號(102.05.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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