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來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3月、6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減刑為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許淑貞 位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之「水噹噹飲食店」,趁該商店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牆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許淑貞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菸、酒
1批、液晶螢幕4台,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之物轉賣,所得供己花用,至所竊得之菸、酒亦供己使用完畢。嗣經許淑貞於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