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李宗信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 黃麗合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l林壯隆中華民國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李宗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信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7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黃麗合,佯稱係銀行服務人員,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黃麗合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29,000元、29,000元、12,000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黃麗合,並於黃麗合將上開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黃麗合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麗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21日欲應徵工作,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麗合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黃麗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故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