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有德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2年2月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合併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狀是我寫的,我瞭解定應執行刑以後,原有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而不得易科罰金,希望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100年5月│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0年7月│最高法院10│100年12│否│新北地檢101年││1│危害│刑8月│4日為警│100年度│0年度訴字│29日│0年度台上│月14日││度執字第133號│││防制││採尿前回│毒偵字第│第1559號││字第6933號│││,編號1、2之罪│││條例││溯26小時│336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某時許│││││││徒刑1年。│├─┼──┼───┼────┤││├─────┼────┼────┤│││毒品│有期徒│100年5月││││臺灣高等法│100年8│是(聲請│││2│危害│刑5月│4日為警││││院100年度│月30日(│書附表誤││││防制││採尿前回││││上訴字第25│聲請書附│載為否)││││條例││溯96小時││││20號(聲請│表誤載同│││││││某時許││││書附表誤載│上日期)│││││││││││同上案號)││││├─┼──┼───┼────┼────┼─────┼────┼─────┼────┼────┼───┬───┤││毒品│有期徒│100年7月│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年1月│同左│101年1月│是│新北地檢101年││3│危害│刑6月│6日22時│100年度│0年度易字│10日││10日││度執字第959號│││防制││許│毒偵字第│第3191號││││││││條例│││4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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