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9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溫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叁拾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溫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前開假釋嗣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2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宿網咖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警查獲時,總毛重40.68公克,純度約98%、90%,總純質淨重約34.28公克)後,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夾層及駕駛座坐墊內,而持有之。 嗣黃溫明 因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前女友張○○使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於100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稚暉街口時,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坐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經帶同返所,復於同(11)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夾層內,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度約90%,總驗前純質淨重約32.4
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溫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黃色晶體共9包可資佐證;而前開查扣之10包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黃色晶體共9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8.4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8.0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5公克一情,有該局101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顯有不當,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非長,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約37.8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