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國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其 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戒治成效良好,於98年7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朱國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10月6日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朱國良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朱國良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緩起訴另經該署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之),係同一次施用。經查前次緩起訴案件之施用時間為100年10月2日20、21時許,而本次採尿時間為100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相距在96小時之內,應認為同一次施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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