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松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1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松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吳松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背面),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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