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江麗屏
被 告 卓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20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
鎮○○○道○段○○○號愛買大賣場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80元。
三、經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 薛仁杰 所有,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
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