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王秀霞
被 告 洪秀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