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日之昇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誌
被   告  許清恭 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50元及自
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屏東縣枋寮鄉 橋德 國民
小學(下稱橋德國小)承包「橋德國小興建午餐廚房硬體修
繕充實設備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廚房修繕工程),並於同
年12月11日將其中蒸汽鍋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鍋爐工程)
以包工包料方式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有合約書,約
定工程款總價未含營業稅之價格為385,000元,含稅價格則
為404,250元,嗣被告向原告追加定作補風風車、煙罩風管
及煙囪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連工帶料之
追加工程款含營業稅金額為67,200元。詎原告如期將系爭鍋
爐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被告竟僅願支付工程款含稅價格35
萬元,餘款121,450元【計算式:(000000元+67200元)
-000000元=121450元】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鍋爐工程
之尾款54,250元暨系爭追加工程款67,2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廚房修繕工程確係由被告向橋德國小投標承
包,然實際係由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李振 至承作,被告並與李
振至約定系爭廚房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之營業及人
事費用後,餘款均由 李振至 收取,且李振至與協力廠商交易
時如需被告用印,可至被告聘請之文書人員處蓋印。而系爭
鍋爐工程係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
定有書面合約,原約定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金額為404,250元
。然因李振至施作系爭廚房修繕工程未能如期通過驗收,與
協力廠商間發生履約爭議,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損失,橋德國
小校方乃出面斡旋,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協力廠商遂同意被告
以原約定工程款金額之9成給付後繼續施作,以免延誤相關
工程,被告遂基此給付35萬元予原告,被告自無需再給付系
爭鍋爐工程尾款。另被告從未向原告定作系爭追加工程,原
告亦未提出契約以資證明,縱認李振至有向原告定作系爭追
加工程部分,然李振至並非被告受僱人,實係被告之下包廠
商,是兩造間就此追加部分並未簽訂合約,被告自無須負責
,準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7,2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鍋爐工程尾款54,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鍋爐工程,
兩造並訂有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含營業稅價格為404,25
0元,系爭鍋爐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
本院另依職權向橋德國小調取系爭廚房修繕工程103年3月
25日完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參憑(見本
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鍋爐工程之工程款甚明。而被告
辯以兩造嗣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同意被告以原約定系爭鍋爐
工程款金額之9成給付等語,業經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
當下我們和被告協議以9折給付,約定合約書裡面(明文約
定)的項目是9折工程款給付沒有問題,但是合約書沒有(
明文約定)的項目即追加部分被告必須給付我們全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鍋爐工程款部分確曾
合意改以原約定金額404,250元之9成即363,825元【計算
式:404250元×90﹪=363825元】論計,而兩造就被告業已
給付工程款3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鍋爐工程之尾款為13,825元【計算式:363825元-3500
00元=13825元】。至被告原辯以兩造達成被告以原約定工
程款金額9成給付之協議,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兩造最後
達成以35萬元給付工程款之共識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所辯兩
造最後協議系爭鍋爐工程款係以35萬元核計等情仍有爭執,
且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實。
(二)系爭追加工程款67,200元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
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
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
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
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供參憑。又公司許他人以
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
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李振至因系爭廚房修繕工程所需,另向原告定作系
爭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營業稅價格為67,200元,系爭追
加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等語,除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請款單及完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
173頁至第175頁),並經證人李振至到庭證稱:「(法官
:提示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照片,上開照片所示內
容,即新鮮風補風風車、煙罩風管新增及整修及原煙囪拆裝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這是原告做的。」、「(法官
:此部分是原告後來施作,抑或係原先契約約定施作內容?
)風車是後來補充的,煙罩風管的部分也有叫原告去整理,
煙囪也是後來叫原告去重新裝配的。」、「(法官:提示本
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請款單,有無看過此部分請款單?是
否即為上開照片所示工程?)我有叫他作,但是現在我沒有
印象,這是後來才補上的。」、「(法官:當初是怎麼跟原
告說要追加此部分工程?有無討論價錢?)是學校的需求,
價錢是電話聯絡,就是剛剛給我看報價單上面的價格。」等
語(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核與橋德國小總務主任即
證人 陳郁程 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73頁至
第175頁照片,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即新鮮風補風風車、煙
罩風管新增及整修及原煙囪拆裝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
)應該是本件工程新作的。以前沒有這部分,至於誰做的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大致相符,即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李振至係代表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以李振至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原告之「下包廠商」,此為本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李振
至與原告間約定,被告無須負責云云。然審以證人李振至到
庭證稱:「我是用被告名義去做(系爭廚房修繕工程),對
外代表被告」等語,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
:李振至是否你們商號員工?)不是我們員工,我是統包給
他,我和他是朋友關係,我和他有口頭約定,整個合約工程
施作完畢,經由發包單位驗收完成後扣除營業費及人事費用
後其餘費用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再參
以系爭廚房修繕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均係以原告名義與橋德
國小簽訂,其上更蓋有原告商號之大小章印文,而標單及相
關驗收紀錄上所蓋印者亦為原告商號大小章印文,尚無「李
振至」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橋德國小調取之
驗收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開標及決標紀錄、標單、標單
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
151頁), 洵足 認定被告允許李振至以其名義向橋德國小承
包系爭廚房修繕工程(即俗稱「借牌」)之事實。而李振至
與系爭廚房修繕工程之協力廠商進行交易時,如需使用被告
商號之印文,則經被告自承:「他(即李振至)跟協力廠商
如原告交易時用印都是到我另委請的作文書作業的李小姐那
裡用我商號的印文,一般他都會直接去找李小姐,有關本件
合約事項都是在李小姐那裡用印,我幾乎都會請李小姐過目
一下用印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
人李振至到庭證稱:「(法官:當初去投標本件工程乃至之
後需要文件往來,如須被告大小章,是如何蓋用?)投標不
是我去投的,是被告去投標的。之後若須蓋用公司印章,有
時候是被告拿給我,有時候李小姐拿給我,那個李小姐是負
責幫被告記帳處理一些雜物。」(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符
,再佐之系爭鍋爐工程合約書亦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且
蓋有被告商號大小章印文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合約書附
卷憑參,是以被告既允許李振至得使用其印文與原告等協力
廠商進行交易,足徵被告顯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而李振至對外宣稱其係被告委請他來施作系爭廚
房修繕工程等情,亦有證人陳郁程到庭證稱:李振至說是被
告請他來施作工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並
衡酌系爭追加工程本為系爭廚房修繕工程之一部分,亦為系
爭鍋爐工程之延續工程,在外觀上甚難以切割,加以被告就
原告明知李振至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未為任何舉證,
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李振至向原告定作系爭追加工程
負授權人責任,綜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7,2
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025元【計算式:系爭鍋爐工程尾款13825元+系
爭追加工程款67200元=81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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