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之裁定,註明「不得抗告」,嗣發現錯誤,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提起抗告,並未逾十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等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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