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因需借貸,遂透過電話推銷方式,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予對方即可獲得借款,且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7日,將其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郵局所申辦,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郵寄予「張小姐」。嗣「張小姐」取得乙○○之上開物品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9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薛冬梅 ,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並要求匯款至前揭乙○○帳戶內,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將新台幣3萬元匯入乙○○前揭帳戶內,嗣經甲○○與薛冬梅取得聯繫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其犯罪所得亦顯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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