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陳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2,
707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28,470元;自102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172,70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2年1月22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