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書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1號、第8267號、第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書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書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下稱后里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暨其前在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 分行(該帳戶原開立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後於99年10月19日轉籍移入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知悉使用,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此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不法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皆以電話聯繫居於嘉義縣大林鎮之 李匯婷 、臺南市東區之 謝宛 諭、新北市汐止區之 周麗娟 、臺北市內湖區之 鐘平 喬等人,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李匯婷等人需匯款,致使李匯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顏書璋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李匯婷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另其中 謝宛諭 匯入之款項,因顏書璋之上開后里郵局帳戶已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提領)。嗣經李匯婷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 鐘平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顏書璋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書璋固對上開第一商銀、后里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后里郵局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左右遺失,二個帳戶之密碼均係設定伊生日,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因此,伊不擔心提款卡遺失時,帳戶的錢會遭人提領,且因當時工作忙碌,故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前揭如何因受詐騙
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顏書璋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銀或后里郵局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5359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李匯婷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宛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麗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鐘平喬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豐營字第1001801413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豐原字第00086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存摺遺失補發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變更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5359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足認被告所申請開設之前揭帳戶資料確供作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等人詐騙命其匯入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顏書璋雖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后里郵局帳戶係在一百
年二月二十七日遺失,二個帳戶內都沒有錢,因此不擔心錢會遭盜領,且當時因工作忙碌,故未去掛失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一百年三月四日警詢中曾供稱:伊至郵局刷儲金簿時發生異常,提款機顯示至櫃檯詢問,經郵局人員打電話,警方就到現場,警方告知伊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云云,則果如被告前揭辯稱系爭二個帳戶均無存款云云,被告何須在已明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逸失後之同年三月四日,復持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至郵局補摺?且依被告前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曾自承:伊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5359號卷第2頁反面),足徵被告對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乙節知之甚詳,是其在查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條併同逸失之際,竟僅因工作忙碌為由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㈢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顏書璋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提款卡、錢、名片,及一張書寫密碼之紙條放在皮包內,皮包出門時放在口袋掉了云云(見偵字第734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被告已屆而立之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其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書寫於紙條而與金融卡同置,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況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供稱系爭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660624,係其生日日期(見偵字第734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其所設定之密碼與個人切身相關,對其有特殊之意涵而不至於輕易遺忘,其對於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既已熟背而了然於心,更無蓄意抄寫密碼資料於紙條上而與金融卡同置之必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顯已不足以採信。
㈣復依前揭被告顏書璋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
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之此帳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六元,而在告訴人鐘平喬、周麗娟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分別匯入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前之前一日(即三月二日),該帳戶即有一筆十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二萬元共五次,而僅餘九十四元,後即有鐘平喬、周麗娟匯入上開款項,且隨即於同日內陸續遭人提領,而僅餘五十八元,另依被告所開設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此帳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帳戶內僅餘三元,而在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於一百年三月二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前之同日,該帳戶即有一筆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之不明款項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千元、六千九百元,而僅餘九十五元,後即有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匯入上開款項,且在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匯入該等款項後未幾,該帳戶即遭提領三萬元(其中告訴人謝宛諭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之上開后里郵局帳戶遭圈存且列為警示帳戶,故尚未遭提領)。是以,被告所申設前揭第一商銀及后里郵局之帳戶既出現前述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告訴人李匯婷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此等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交付帳戶資料者,通常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最低餘額,暨詐欺集團經常會先將其收購之人頭帳戶指定予同日遭詐欺之多名被害人,供渠等將款項匯入後,旋即由該集團之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密集提領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第一商銀、后里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㈤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等人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顏書璋為掛失止付手續之申辦,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等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第一商銀、后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用無訛。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顏書璋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第一商銀、后里郵局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顏書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行騙,並致使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則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書璋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第一商銀及后里郵局之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告訴人鐘平喬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顏書璋明知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告訴人李匯婷、謝宛諭、周麗娟、鐘平喬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第一商銀及后里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約十五萬元,金額未臻至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已與告訴人李匯婷、周麗娟、鐘平喬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被告若能按調解內容依期清償,或能稍事彌補告訴人李匯婷、周麗娟、鐘平喬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為期被告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避免因其遭致刑事處罰肇生額外之負擔,進而影響還款之意願,導致告訴人李匯婷、周麗娟、鐘平喬之財產損失無法充分獲得償付,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至被告顏書璋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詐騙而匯款│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詐騙手法│備註│││之時間││(新臺幣)││││├──┼──────┼─────┼─────┼─────────┼───────┼───┤│1│100年3月2日│李匯婷│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僭充購物網站人││││18時38分許│││司后里郵局(局號:│員及郵局人員,│││││││000000-0號)帳號:│向李匯婷訛稱其│││││││000000-0號帳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該││││││││錯誤之設定,致││││││││李匯婷陷於錯誤││││││││,至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校內││││││││之彰化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2│100年3月2日│謝宛諭│29,980元│同上│僭充購物網站人││││19時9分許││││員,向謝宛諭訛││││││││稱其購物後,誤││││││││將付款方式選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該錯誤之設定││││││││,致謝宛諭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東城││││││││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3│100年3月3日│周麗娟│3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豐原│佯稱係周麗娟同││││15時14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事之姊姊「林瑋│││││││221號帳戶│婷」,向周麗娟││││││││表示亟需現金30││││││││,000元週轉應急││││││││,致周麗娟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內││├──┼──────┼─────┼─────┼─────────┼───────┼───┤│4│100年3月3日│鐘平喬│①30,000元│同上│佯稱係 鐘平喬專 ││││某時(匯款2││②30,000元││科同學,向鐘平││││次)││││喬表示亟需現金││││││││30,000元週轉應││││││││急,致鐘平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先後││││││││以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左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