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
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賢指定辯護人陳賜良律師被告潘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陳建源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易俊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5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峻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易俊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家賢與潘峻銘為朋友關係,陳建源、易俊杰則係透過潘峻銘之介紹,而結識呂家賢。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及易俊杰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5之1號4樓租屋處內,因缺錢花用,由呂家賢提議強盜他人財物,經潘峻銘、陳建源及易俊杰允諾加入後,渠等4人隨即在上開租屋處內討論對呂家賢之友人 張琛豪 強盜財物事宜,而謀議由呂家賢將張琛豪約出帶往臺中市石岡區公老坪後山(以下稱公老坪後山),並由呂家賢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未具殺傷力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即扣案編號2號)、木棍1支(長75公分、直徑3.3公分)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予陳建源、易俊杰2人,另由潘峻銘駕駛易俊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源、易俊杰前往上開地點,再由陳建源、易俊杰下手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家賢於100年3月20日晚上9時22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琛豪所持門號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向張琛豪佯稱邀集友人一起唱歌等語,並與張琛豪約定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總督電子遊戲場碰面。俟張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總督電子遊戲場後,呂家賢即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峻銘、易俊杰分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峻銘、易俊杰告知可以出發了,並由呂家賢駕駛張琛豪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琛豪前往公老坪後山,駛至臺中市石岡區金星里下坑巷往豐原方向(電線桿:坪頂枝-15-G6928-FD23)處,隨即停車在該處等候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等人;而潘峻銘、易俊杰經呂家賢通知後,隨即由潘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源、易俊杰,並攜帶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自上開租屋處出發前往公老坪後山,途中,易俊杰另在臺中市○○區○○路中正公園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口罩2只,以供作案使用。嗣於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潘峻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源、易俊杰駛經公老坪後山見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呂家賢則閃大燈2下以暗示潘峻銘等人車停該處,經潘峻銘將車折返駛至呂家賢上開停車處往前約1、200公尺處停車,而呂家賢又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峻銘、易俊杰分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渠等「準備好了沒」,其後,由潘峻銘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陳建源、易俊杰則分別戴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分持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下車,前往呂家賢、張琛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而由陳建源至該車右前車門旁,以手持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伸入半開車窗內,指向並碰觸坐在右前座之張琛豪頭部,喝令張琛豪下車及將身上財物交出,以強暴手段至使張琛豪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待張琛豪下車之際,陳建源見張琛豪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即順勢將張琛豪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解開取去;易俊杰則至該車左前車門旁,以手持上開木棍假意配合作勢要脅坐在駕駛座之呂家賢,隨後陳建源、易俊杰並喝令張琛豪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陳建源、易俊杰則分持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並分坐在該車後座兩旁,另要求呂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由陳建源接續喝令張琛豪將錢包交出,以脅迫手段至使張琛豪心生畏懼而持續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遂依陳建源之指示,主動取出並打開錢包,而由陳建源取去張琛豪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易俊杰即要求呂家賢停車及將該車鑰匙交出,呂家賢則配合將該車鑰匙交付予易俊杰,陳建源、易俊杰隨即下車搭乘潘峻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張琛豪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丟棄於路旁。車行途中,由陳建源、易俊杰先行平分上開強盜所得之600元(即各分得300元),另由陳建源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交付予潘峻銘,迨車抵臺中市豐原區之署立豐原醫院時,潘峻銘隨即下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陳建源、易俊杰,由陳建源、易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區○○路105之1號4樓租屋處等候;而呂家賢為免遭張琛豪懷疑,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峻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峻銘佯稱遭人強盜財物,要潘峻銘到場協助,潘峻銘遂依呂家賢之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老坪後山搭載呂家賢,車抵公老坪後山後,因呂家賢、張琛豪已尋得該車鑰匙,遂由呂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琛豪下山,潘峻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途中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停車,由潘峻銘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飲料以供飲用,而雙方在該處聊天時,呂家賢、潘峻銘即向張琛豪稱該搶案很難破,並建議張琛豪不要報案等情,因時值深夜,乃由潘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家賢返回上開租屋處,途中並由潘峻銘將上開強盜所得金項鍊1條交付予呂家賢,張琛豪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呂家賢、潘峻銘共同持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寶豐珠寶銀樓」,推由潘峻銘出面將該金項鍊變賣得款2萬3500元,而由陳建源分得3000元,餘款2萬500元則由呂家賢、潘峻銘朋分,該3人並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電動玩具店內賭玩電動玩具花用。嗣經張琛豪仔細回想遭搶前後整個過程,而強烈懷疑係遭呂家賢設計,乃於100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報案,經石岡分駐所警員調閱上開公老坪後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並查得住臺中市○里區○○路38之12號之該車車主 范淑娟 以私人名義出租,而於100年3月22日晚上8時25分許,該東勢分局偵查隊員 張智誠 等人至臺中市○里區○○路38之12號順豐租賃公司查證時,適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等人亦在該處,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順豐租賃公司,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陳建源駕駛停放該處,經張智誠通知主辦本案之該東勢分局偵查隊員 許進寶 等人前來支援,並詢問陳建源是否涉及本案,陳建源則予否認,其後,該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許進寶等人抵達後,由許進寶詢問潘峻銘是否涉及本案,潘峻銘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許進寶自首即主動供出其與陳建源、易俊杰、呂家賢共同參與本案,並願接受裁判,隨後陳建源、易俊杰亦坦承共同參與本案,而查悉上情,並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呂家賢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呂家賢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長75公分、直徑3.3公分),又經警徵得潘峻銘等人同意,由潘峻銘等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路105之1號4樓租屋處,扣得呂家賢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未具殺傷力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即扣案編號2號)。呂家賢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於100年5月30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6月23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張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呂家賢(相對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犯潘峻銘(相對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犯陳建源(相對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犯易俊杰(相對其餘被告而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其餘各該被告而言)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潘峻銘(相對於其餘被告)、陳建源(相對於其餘被告)、易俊杰(相對於其餘被告)、張琛豪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峻銘(相對於其餘被告)、陳建源(相對於其餘被告)、易俊杰(相對於其餘被告)、張琛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潘峻銘(相對於其餘被告)、陳建源(相對於其餘被告)、易俊杰(相對於其餘被告)、張琛豪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峻銘(相對於其餘被告)、陳建源(相對於其餘被告)、易俊杰(相對於其餘被告)、張琛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潘峻銘(相對於其餘被告)、陳建源(相對於其餘被告)、易俊杰(相對於其餘被告)、張琛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又本件經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中市○○區○○路105之1號4樓租屋處,查扣被告呂家賢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木棍1支(長75公分、直徑3.3公分)、未具殺傷力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即扣案編號2號),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案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即同意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955xxxxxx號(張琛豪)、0000000000號(呂家賢)、0000000000號(陳建源)、0000000000號(易俊杰)、0000000000號(潘峻銘)之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偵查卷卷附之門號0955xxxxxx號(張琛豪)、0000000000號(呂家賢)、0000000000號(陳建源)、0000000000號(易俊杰)、0000000000號(潘峻銘)之雙向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張琛豪、范淑娟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張琛豪、范淑娟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陳建源及其等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陳建源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家賢除否認上開作案工具係其所提供及變賣金項鍊1條得款2萬3500元後,僅分得4000元外,被告潘峻銘、陳建源除否認變賣金項鍊1條得款2萬3500元後,有分得贓款外,其等就上開其餘犯罪事實及被告易俊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有關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坦承部分,業經證人即共犯呂家賢(相對於其餘被告)、證人即共犯潘峻銘(相對於其餘被告)、證人即共犯陳建源(相對於其餘被告)、證人即共犯易俊杰(相對於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0年8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范淑娟於警詢時證述該車係由被告易俊杰所承租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琛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訴、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承租人:易俊杰,車牌號碼0000-00,租賃期間:100年3月19日19時15分起計1天,實際還車時間:100年3月22日20時45分,見警卷p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p47-49、p51-54)、臺中市石岡區山下巷、豐原公老坪高爾夫球場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p59-6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攝影鏡頭:金川巷福德祠前,見警卷p6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停車場照片2張(攝影鏡頭: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警卷p62)、被告潘峻銘進入臺中市○○區○○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照片2張(攝影鏡頭: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警卷p6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p68-71)、被告潘峻銘、易俊杰帶同警方至租屋處取出作案之空氣槍照片3張(見警卷p73-74)、寶豐珠寶銀樓照片2張、寶豐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2張(內載潘峻銘變賣金項鍊1條,金額23500元,見警卷p75-7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見警卷p77-7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照片計6張(見警卷p79-8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案車內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p82-85)、被告陳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車廂扣案物品照片3張、扣案之全部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p97-98)、告訴人張琛豪所持門號0955xxxxxx號與呂家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0偵7351號偵卷p83)、被告陳建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易俊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0偵7351號偵卷p87)、被告易俊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呂家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0偵7351號偵卷p90反面、91)、被告呂家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峻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0偵7351號偵卷p1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按扣案之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2支(即扣案編號1、2號),經測試人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務員 廖信岳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經以4.5mm鋼珠試射,因單位面積動能未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而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故未具殺傷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槍枝初鑑照片16張(見100偵7351號偵卷p146-154)附卷及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未具殺傷力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即扣案編號2號)、木棍1支(長75公分、直徑3.3公分)、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雖被告呂家賢辯稱:供作案使用之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均非伊所有提供,而是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3人自己準備的,另變賣金項鍊1條得款2萬3500元後,潘峻銘僅給伊4000元,其餘贓款如何分伊則不清楚,並未與潘峻銘、陳建源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電動玩具店賭玩電動玩具云云,被告潘峻銘亦辯稱:伊變賣金項鍊1條得款2萬3500元後,即將該款項交給呂家賢,後來伊與呂家賢、陳建源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電動玩具店,由呂家賢賭玩電動玩具,有花掉一些錢,然後呂家賢說他要趕回高雄,伊等即一起離開,並未分得及使用該贓款云云,被告陳建源則辯稱:伊有與呂家賢、潘峻銘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電動玩具店,由呂家賢賭玩電動玩具,有花掉一些錢,然後呂家賢說他要趕回高雄,伊等即一起離開,並未分得及使用該贓款,而伊在偵查中稱有分到3000元是向潘峻銘借的云云。惟查㈠供本件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係由被告呂家賢所有提供等情,業經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亦為被告呂家賢於本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是認,顯見供本件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係由被告呂家賢所有提供無誤。㈡被告潘峻銘出面將強盜所得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2萬3500元後,被告易俊杰並未分得該款項等情,此經被告易俊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為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建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實際分到3000元,後來呂家賢帶我們去賭博將錢花光了等語(見100偵7351號偵卷p46),並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分到3000元,是呂家賢交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p122),參以被告潘峻銘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呂家賢、陳建源用2萬3500元賭博,易俊杰當天上班沒有分到,呂家賢自己拿5000元,其他都輸掉,當時呂家賢說伊有5000元的數額可以玩,陳建源原本說可以分5000元,但是實際上拿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p42),被告呂家賢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拿到賣掉金飾的錢之後,有跟潘峻銘、陳建源去電動玩具店賭博,但是伊不知道他們賭博的錢是否賣金飾的錢,我們確實有去那個地方,伊沒有賭博等語(見100偵緝1019號偵卷p59),足認被告潘峻銘出面將強盜所得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2萬3500元後,係由被告陳建源分得3000元,餘款2萬500元由被告呂家賢、潘峻銘朋分,該3人並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電動玩具店內賭玩電動玩具花用,而被告易俊杰則未分得無訛。是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係由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共同謀議由被告呂家賢將告訴人張琛豪約出帶往公老坪後山,並由被告潘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前往上開地點,再由被告陳建源、易俊杰下手強盜財物,嗣果由被告呂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琛豪至上開地點停車等候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等人,而由被告潘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源、易俊杰至距上開地點往前約1、200公尺處停車,並在車上把風接應,另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分別戴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分持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下車,前往被告呂家賢、告訴人張琛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而由被告陳建源至該車右前車門旁,以手持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伸入半開車窗內,指向並碰觸坐在右前座之告訴人張琛豪頭部,喝令告訴人張琛豪下車及將身上財物交出,而取去告訴人張琛豪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被告易俊杰則至該車左前車門旁,以手持上開木棍假意配合作勢要脅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呂家賢,然後又喝令告訴人張琛豪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則分持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並分坐在該車後座兩旁,另要求被告呂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由被告陳建源接續喝令告訴人張琛豪將錢包交出,而取去告訴人張琛豪所有錢包內現金600元等情,此據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琛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則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對於強盜告訴人張琛豪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於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係屬鐵製材質,另木棍1支長75公分、直徑3.3公分,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以之用於攻擊於人,在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堪認為兇器無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上述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分別戴上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分持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至被告呂家賢、告訴人張琛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前車門兩旁,時值深夜,又無人車往來,而由被告陳建源以手持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伸入右前車門半開車窗內,指向並碰觸坐在右前座之告訴人張琛豪頭部,喝令告訴人張琛豪下車及將身上財物交出,而取去告訴人張琛豪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被告易俊杰則以手持上開木棍假意配合作勢要脅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呂家賢,然後又喝令告訴人張琛豪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則分持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並分坐在該車後座兩旁,另要求被告呂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由被告陳建源接續喝令告訴人張琛豪將錢包交出,而取去告訴人張琛豪所有錢包內現金600元,雖告訴人張琛豪未反抗,但衡之該主、客觀情狀,已足以使告訴人張琛豪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之危險;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琛豪於本院100年7月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建源拿槍指著並有點接觸到伊的頭,因伊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伊會害怕,故不能抗拒,後來因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分持手槍、木棍坐在伊兩旁,伊會害怕,沒有反抗等語甚明。是被告等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張琛豪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以遂行其等強取錢財之目的至明。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攜帶上開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供本案強盜犯罪使用,未論以攜帶兇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取得金項鍊1條、現金600元,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一個強盜行為之持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查告訴人張琛豪遭搶後,因強烈懷疑係遭被告呂家賢設計,乃於100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報案,經石岡分駐所警員調閱上開公老坪後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並查得住臺中市○里區○○路38之12號之該車車主范淑娟以私人名義出租,而於100年3月22日晚上8時25分許,該東勢分局偵查隊員張智誠等人至臺中市○里區○○路38之12號順豐租賃公司查證時,適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等人亦在該處,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順豐租賃公司,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被告陳建源駕駛停放該處,經張智誠通知主辦本案之該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許進寶等人前來支援,並詢問被告陳建源是否涉及本案,被告陳建源則予否認,其後,該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許進寶等人抵達後,由許進寶詢問被告潘峻銘是否涉及本案,當時只知本案是由呂家賢設圈套行搶告訴人,尚不知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有參與本案,經被告潘峻銘主動供出其與被告陳建源、易俊杰、呂家賢共同參與本案,是由呂家賢提議,並將強盜所得金項鍊1條拿去寶豐珠寶銀樓變賣,而被告陳建源、易俊杰亦坦承共同參與本案等情,此經證人許進寶、張智誠分別於本院100年7月1日、同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潘峻銘於本院100年8月5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在順豐租賃公司外面,許進寶詢問伊,並拿呂家賢照片給伊看,伊就老實向許進寶說伊與陳建源、易俊杰、呂家賢共同參與本案,而當時陳建源、易俊杰並未在旁邊等語,顯見被告潘峻銘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許進寶主動供出其與陳建源、易俊杰、呂家賢共同參與本案,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建源、易俊杰雖亦坦承共同參與本案,然已在證人許進寶得知其等參與之後,應係自白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由被告呂家賢提議,進而共同謀議,以攜帶被告呂家賢所有提供鐵製材質空氣手槍403型1支、木棍1支等兇器之方式,對素無怨隙之告訴人張琛豪強盜財物,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呂家賢、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參與本案強盜犯罪情節之輕重,上開強盜行為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犯罪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6萬元,有和解契約書2份及和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並就如何強盜告訴人財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勉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有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呂家賢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潘峻銘、陳建源、易俊杰各有期徒刑9年,然經本院衡量上揭諸情後,認尚無判處如公訴蒞庭檢察官所求處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易俊杰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易俊杰犯本案時剛滿18歲,未有社會經驗,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犯罪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全部賠償金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前科、品行是否良好,原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另被告易俊杰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依被告易俊杰犯罪一切情狀,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呂家賢所有,且為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2只,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尚非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廖穗蓁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所有人│備註││號││││├─┼──────────┼───┼─────────┤│1│未具殺傷力鐵製材質空│呂家賢│100年3月22日晚上10│││氣手槍403型1支(編號││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2號)○○○區○○路105之1號│││││租屋處查扣│├─┼──────────┼───┼─────────┤│2│木棍1支(長75公分、│呂家賢│100年3月22日晚上8│││直徑3.3公分)││時2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路38之1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3│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呂家賢│100年3月22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路38之1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備註││號│││├─┼──────────────┼─────────┤│1│空氣手槍403型1支(編號1號)│100年3月22日晚上10│││、瓦斯鋼瓶1支、未具殺傷力之│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改造子彈1○○○區○○路105之1號││││租屋處查扣│├─┼──────────────┼─────────┤│2│空氣槍1支、中國工商銀行等提│100年3月22日晚上8│││款卡56張、中國信託ATM提款單│時25分許在臺中市后│││收據140張、行動電話1支(○○里區○○路38之12號│││SIM卡)、點鈔機1台、磅秤1只│前車牌號碼0000-00│││、木棒2支、鋁管2支│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3│鋁管1支│100年3月22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路38之1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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