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仲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炎 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黃宣綺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彭上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1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承攬
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含台電公司協助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採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中關於「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之項目。高雄市政府之主要採購目的,係以高雄市新興、前金、苓雅三區為建置區域,在此三地區建置⒈「無線網路共用平台與網路中心」及提供市民無線上網服務、無線上網環境、⒉「治安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⒋「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⒌「規設整體資訊安全架構」等項目。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簽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則於原告完成該階段之作業項目,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給付該階段款項後,再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階段之款項,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工程驗收時程配合高雄市政府對甲方(即被告)之專案驗收時程。」,被告則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控設備、路口設備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之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即要求原告將部分契約項目轉包予第三人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故原告與慶檳公司在93年10月11日即簽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然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與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洽談採購簽約之時程過久,被告乃表示要解除與原告間就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等產品之合約項目,改由被告直接向宏碁公司採購,是雙方就上開產品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該解除部分之價金為540萬元。
㈡有關原告依約應履行之權責項目「⒉網路中心可同時監看十
二個路口即時影像、⒊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每分局可同時監看六個路口即時影像」,原告依約應交付「DVR(數位監控錄影主機)及影像監控軟體功能」(下稱DVR及軟體),該項目原告本係依被告之指示轉包予慶檳公司負責,慶檳公司已如期建置相關設備後,被告即會同原告及慶檳公司先行進行內部驗收,惟被告認為「DVR及軟體」驗收效果不佳,是被告公司 吳國棟 總經理(英文名為Tony)即在94年3月初約原告公司 吳建昌 總經理及慶檳公司 闕河博 總經理到被告公司處,表示其經過實地測試評估後,伊決定就「DVR及軟體」改為採用第三人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景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之產品,要求原告向慶檳公司解除「DVR及軟體」項目之採購合約,並就該項目另行與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簽立合約,至「路口攝影機」則由被告自行再向他人採購並為安裝,而片面解除與原告間就「路口攝影機」部分之合約,該「路口攝影機」解除部分之價金為1,370萬2,500元。原告及慶檳公司為了使專案能順利進行,只好勉為其難同意。被告即於94年4月27日與業主簽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變更影像傳輸方式,將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更改為有線,並變更數位監控影錄影主機規格。因原告係因被告指示而改向第三人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採購「DVR及軟體」產品,故日後就該項目之履約,被告指示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只需直接向被告負責,被告並先後交付原告共計798萬759元之款項,並指示原告將該款項再匯予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金額共計798萬839元。
㈢原告業已依約將其權責項目施作完成,然本案因被告建置之
無線網路頻寬不足,且被告無法克服技術困難,相關網路影像傳輸狀況不良,以致業主無法驗收合格。而就「DVR及軟體」之履約,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始轉包予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並與其簽訂契約,是有關DVR之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等事宜,係屬於被告權責事項。再驗收結果中有關「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的功能檢核未能證明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其施作的結果」,係因被告於歷次驗收時未能派員或配合到場於當場操作檢核,以致業主無法當場驗證檢核此功能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該項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乃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與原告無關。即本案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業主無法驗收,而與原告承攬之標的無關。
㈣系爭工程之履約期,因涉及被告應施作之無線網路平台有許
多缺失,而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且被告又在94年5月間向業主申請契約變更,加上被告未能如期取得道路開挖許可,以致原告屆至94年8月初尚需開挖馬路以施作工程,上開各項因素以致影響工程之履約期限,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而有關本案之驗收過程,除業主之第一次初驗及第一次改正
時,被告有提供驗收行程予原告外,之後之第二次改正及第三次改正,被告不但怠於通知原告配合驗收,亦故意不配合業主驗收作業,且系爭工程遭高雄市政府以驗收不合格而解除契約,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復未對高雄市政府提起訴訟請求工程款,應認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兩造契約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則系爭契約支付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其告知原告業主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之日即96年2月27日起即負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91萬6,661元(計算式如下:100,000,000-5,400,000-7,980,839-13,702,500=72,916,661)。
㈥至被告雖主張以消費借貸款798萬809元及無因管理所生之
代墊款6,454萬8,106元為抵銷,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路口攝影機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不在原告權責範圍內,原告已依約履行各項工作,並未有被告所指述經其催告而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廿一)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代墊款,且被告支出其所指之費用、人力,係為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亦有系爭契約存在,不可能構成無因管理,又被告主張之代墊款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之給付約定分三階段,即經高雄市
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被告收取業主給付款項後,始由被告給付原告,然原告已履行之部分僅有569萬8,310元,且其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違約以「有線方式取代原規劃無線方式」施作,迫使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業主即高雄市○○○○路口影像傳輸改以纜線方式,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申請契約變更。而依系爭契約,原告應負責之專案範圍如下: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⒈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⒉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然原告應負責之專案範圍內完全未達預定效用及功能。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應於93年11月30日完成第一階段「六合及成功路口」、「 林德 及廣州路口」、「 林南 及廣州路口」3個路口監視系統,惟原告於契約變更後,對其權責路口監視系統部分即怠於履行後續
DVR更換及安裝工作,遲至94年8月份仍未完成第一階段3個路口監視系統,且明知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目視辨識車牌致未能通過業主驗收,仍怠於補正。被告為解決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情形,不得已乃於94年9月8日墊款1,370萬2,
500元代採買更高階攝影機,並陸續代為安裝並完成其餘工程項目,耗費大量人力代為執行,總計支出硬體、人力費用共計6,454萬8,106元。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各階段預定之工程,且未經高雄市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致使被告無從收取業主給付款項,是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給付之條件即未成就,且被告已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第
5條關於價金之給付所附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㈡關於「DVR及軟體部分」,係原告直接與艾訊公司及滿景公
司接洽、簽約,原告不能以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提供之軟硬體驗收不合格之事由完全歸責被告,且兩造就「路口攝影機」部分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該部分仍屬原告之權責。又依約原告有提供設備「備品」之義務,對於用電工程亦應負擔義務。
㈢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明示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須於原告完
成各階段之作業項目,經高雄市人員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被告收取業主給付款項後,始由被告給付原告,顯然兩造對於其中最重要之「經高雄市人員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乙節存有共識,意即兩造同意互相合作,確保系統整體測試合格,惟未約定如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或其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甚或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立即使原告獲得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是縱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或其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甚或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規定,均不能作為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㈣因第一階段三個路口(即被告與業主所訂之第二階段)五次
測試均不合格,被告為求順利完工乃與業主協商以一次驗收方式取代原分段驗收方式,自94年10月19日初驗開始至95年
8月28日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束,上開期間中原告對於其權責路口監視系統部分雖怠於履行,惟對於其權責GIS及路口燈桿部分,仍持續派員到場配合業主驗收,被告自無故意不通知原告驗收行程之情事。
㈤因高雄市政府驗收過程有故意刁難、不合理之情形,被告遂
於95年4月3日委由律師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高雄市政府應依「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與規格辦理驗收,不得放任監造超越合約本旨不合理刁難及曲解,高雄市政府或其監造於執行驗收時,就申請人就驗收之程序、項目、標準、方法或相關事項所表示之意見或異議應如實註記於驗收紀錄,並應交付驗收紀錄影本予被告存查。而調解期間共歷經五次會議,最後調解不成立,是被告面對業主不合理之刁難及曲解,已竭盡最大努力,企圖力挽狂瀾,促使業主應判定驗收合格。因業主於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時,拒採調解委員建議,即應明確告知符合契約規格驗收項目及方法,且讓被告註明爭議事項,違背調解會議時雙方合意,被告不得已,始針對有爭議部分以到場拒絕簽名或不到場配合以示抗議。
㈥被告因原告怠於履行下包責任,不僅代墊鉅資,戮力完成工
程,且於遭業主不合理之驗收後,更為兩造共同利益耗費將近300萬元支付律師費及調解費申請調解,企求業主通過驗收,然驗收不合格後,業主於95年12月18日來函解除契約,要求二個月內拆除設備,且於發函解約後即禁止被告派員維護系統運作,僅允許被告拆除設備,致使被告日後縱然以訴訟方式請求,亦無從證明系統確屬正常,故於顯無勝訴之望情況下,始將設備拆除,而未起訴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俟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公告為不良廠商,自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
㈦若原告發函所稱全部工程於94年5月21日竣工及被告有以不
正當手段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情均為真實,則解釋上原告自上開竣工日94年5月21日起即享有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詎其卻遲至97年3月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設若被告依約有付款義務,然被告因原告欲支付滿景公司及
艾訊公司工程款,而向被告借貸798萬809元,被告對原告有798萬809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又因原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因而支出代墊款6,454萬8,106元,被告對於原告有6,454萬8,106元之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爰主張以前開二筆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前承攬高雄市政府系爭工程,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中
關於「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之項目。高雄市政府之主要採購目的,係以高雄市新興、前金、苓雅三區為建置區域,在此三地區建置⒈「無線網路共用平台與網路中心」及提供市民無線上網服務、無線上網環境、⒉「治安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⒋「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⒌「規設整體資訊安全架構」等項目。
㈡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3頁至40頁即原證1
所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則於原告完成該階段之作業項目,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給付該階段款項後,再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階段之款項。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工程驗收時程配合高雄市政府對甲方(即被告)之專案驗收時程。」。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控設備、路口設備設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之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㈢原告與慶檳公司在93年10月11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48-240頁即原證9所示「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
㈣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與宏碁公司
洽談採購簽約之時程過久,被告乃表示要解除與原告間如本院卷一第12頁附表所示產品之合約項目,改由被告直接向宏碁公司採購,是雙方就上開產品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該解除部分之價金為540萬元。
㈤被告在94年4月27日與業主高雄市政府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7
4-323頁所示「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將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規格,由原訂之「DS-412」型號改為「DVRH220-KSW」,內容主要有下列4項:⒈變更影像傳輸方式,將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⒉變更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使符合RFP規格且優於原有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規格。⒊配合影像傳遞方式的變更,提出「分散-集中」型及「集中-集中」型架設式,以因應各路口不同環境之實際施工需求。⒋行銷企畫內容及期程變更,以便配合實際工程進度,達到整體行銷之效果。並在該變更契約內附上滿景公司之型號「DVRH220-KSW」之報價單。
㈥原告在94年4月12日分別與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簽立本院卷
一第304-315頁、316-323頁即原證15所示之契約書。原告已於96年5月23日發函解除與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之前開契約。
㈦兩造對於下列之付款時間、金額、對象均不爭執:
付款日金額(元)付款人受款人
94.04.134,594,170被告原告
94.04.134,054,050原告艾訊公司
94.04.13537,600原告滿景公司
94.06.20186,639被告原告
94.09.15189,189原告艾訊公司
95.01.233,199,950被告原告
95.01.242,630,000原告艾訊公司
95.01.24570,000原告滿景公司㈧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頁所載,原告應負責之專案範圍如下
: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⒈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⒉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
㈨被告於95年12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片面發函解除契約,該函
中指出在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專案範圍內之下列項目未達預定效用及功能:
①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
⒈路口機箱或攝影機支裝設安全維護設備,示警訊號未依派
出所轄區作區隔傳送,致有1個攝影機示警,10個派出所均作響之情形發生。且回傳之示警訊號響聲音量不足及無法在地圖(GIS)作定位警示,安全維護措施及示警通報功能規劃設計,至今仍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
⒉路口即時影像傳輸至網路中心、分局勤務中心與各派出所
等之影像,有停滯、延遲、無畫面及無影像或非真彩顯像等情事,且所建置112個路口中,高達45個路口無法同時穩定順暢運作超過36小時以上,不合格率高達41.4%。
⒊本契約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應具即時監看及
錄影功能,影像須能順暢傳輸至網路中心、勤務中心及各派出所,供勤務指揮調度,惟經測試多處路口攝影機影像,仍未能符合採證需求,未能達成使用目的所應有之功能及效益。
⒋路口端之數位錄影機同時顯示多支攝影機畫面時,無法得
知監看之畫面係屬何路口、方向及位置之攝影機(如:六合路與尚義路口)。
⒌監錄系統未具備強光遮蔽或逆光補償功能,不符契約規定。
⒍第三次改正後檢核時,依約完工的設備,如民生路、南華
路口數位錄影機(DVR),不知去向,經監造抽樣檢測時發現才當場表示該設備送修,迄未安置備品。
②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
⒈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的功能檢核,貴公司從未
證明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其施作的結果,未達到在投標文件及施工計劃書中所自我規設的事項及預警功能,初驗不合格及歷次改正後檢核結果皆未改正,此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
⒉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影像傳輸有長時間中斷無影像輸入、影像停滯等現象。
㈩被告俟高雄市政府初驗後乃將須改善之缺失於94年12月30日
以如本院卷一第70頁被證三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被告於95年4月3日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向高雄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期間共歷經五次會議,最後調解不成立。
兩造對於原證1至44、47-55、57-63、65及被證1-3、5-
6、8-12、16-17、反證10-15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系爭工程遭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係因被告設置之無線網路頻寬不足,且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故意不派員配合驗收,於遭驗收不合格後復未提起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不成就,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業主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如屬單獨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遭解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㈢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有無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㈣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㈤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消費借貸款798萬80
9元。⒉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6,454萬8,106元請求權?⑴系爭工程之延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①原告於施作之初,是否基於被告指示,始以「有線方式取代原規劃之無線方式」施作?②工程之延宕是否因被告未能即時取得開挖路權所致?③DVR及DVR-GIS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部分,是否屬於原告受被告指示而改採購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之產品?如是,DVR及DVR-GIS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部分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⑵本院卷三第37頁「契約項目:壹、路口端監視系統:一、固定攝影機、二、360度全功能攝影機」部分,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在原告權責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原告於完成作業項目後,需經高雄市府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兩造係以「經高雄市府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然高雄市政府於95年12月18日以驗收不合格逾三次仍未改正為由,發函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得行使,原告係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㈡業主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如屬單獨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遭解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當行為,固不須行為人具有阻止條件之成就,因而免受不利益之目的,但須認識其足以阻止條件之成就,或因不注意致欠缺該認識,而以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招致條件不成就始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係以「高雄市政府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發生時,作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如前述,而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若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系爭工程款即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系爭工程款必須至「高雄市政府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有缺失,即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係單獨可歸責被告,而被告亦得認識其權責部分驗收不合格足以使系爭工程整體驗收不合格,依誠實信用原則,要難將驗收不合格之不利益責由原告負擔,自非不得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合先敘明。
㈢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有無故
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單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驗收不合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頁所載,原告應負責之專案範圍如下
: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⒈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⒉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按下列各預定階段完工:㈠系統建置期程:依建○○○區○○○○○段。⒈第一階段:⑴工作期程:93年11月30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3個路口監視系統。⒉第二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1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20個路口監視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4個路口、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⒊第三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3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完成所有設備建置、有關軟體之交付及進行整體系統測試,並完成應用系統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是原告應在93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被告與業主約定之第二階段)之建置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及「林德及廣州路口」、「林南及廣州路口」、「六合及成功路口」三個路口監視系統,應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契約工程時,對於路口影像傳輸方
式原規劃為無線方式(即將路口攝影機訊號透過無線方式傳送至DVR數位監控錄影機),然原告於實際施作工程時,係反於施工計劃書「無線方式」之規劃,逕以「有線方式」取代,而該第一階段三個路口(六合-成功、林德-廣州、林南-廣州)固以「有線方式」建置,然路口影像部分經高雄市政府五次測試均不合格,其間雖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為契約變更,將無線傳輸改為有線傳輸及更換DVR數位監控錄影機之軟硬體設備,惟於第五次測試中三個路口(六合-成功、林德-廣州、林南-廣州)仍因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而驗收不合格,有被告提出之94年月12日、94年7月19日、94年9月16日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第二階段期程完工測試及估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77頁、第299頁、第329頁背面、第330頁)。
⑶原告主張DVR數位監控錄影機之軟硬體設備係經被告指示改
向艾訊、滿景公司採購,並聲請傳喚證人闕河博到庭作證,據證人闕河博到庭雖證稱:「購買滿景設備之前,在數位通樓上開完後,到樓下的咖啡廳談這件事情,在場有原告的吳總經理,吳國棟說有關監視器、DVR的部分,由數位通直接購買,取代我們的產品。」、「因為數位通的頻寬有問題,滿景有測過他們的頻寬,吳國棟說購買他們的產品,可以正常運作,他告訴我們,有關攝影機、DVR的部分,他們自己去買,要我們不要管。」、「在購買滿景的設備前,數位通的 顧澤民 有帶我們去看過滿景的壓縮機,數位通認為換他們的DVR,比較能夠符合他們的頻寬,所以指示我們已經購買的攝影機、DVR都再說,先換成他們的設備。帶我們去看的,還有帶原告的人,不是只有我們。」、「數位通說自己會派工班去裝,把我們原來裝的攝影機、DVR拆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七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惟證人闕河博係原告之下包商,且原告公司人員 郭正宗 當庭以字條傳遞予證人闕河博,以「攝影機到DVR的無線本來是數位通的設備嗎?如果是可強調都是在解決數位通的問題?」等語指示證人闕河博應為如何之證述,則證人闕河博之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要難遽信為真實。惟據被告傳喚證人顧澤民到庭證稱:「當初契約變更的內容,攝影機到DVR間,無線改為有線,契約變更前的幾次估驗,上面的紀錄有寫,我們也有看,路口的錄影影像模糊不清,警察局的要求是要能夠目視、看得清楚車牌,但是調出來看就是看不清楚,所以我們評估後,在業界有DVR軟硬體設計的不錯,艾訊、滿景,我們也推薦原告去看看他們的產品,這樣我們要驗收的機會比較大,所以我們在契約變更中,原告也與艾訊、滿景簽約,採用他們DVR的設備。」等語(本院卷七第190頁背面),且被告在94年5月5日所提出的「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即提到「提供新型數位監控錄影主機(HuperLabDVRH220-KSW)」,並提出滿景公司的報價單(本院卷二第44-47頁)可認被告就「DVR及軟體」之產品,早已確認要採購滿景公司之HuperLabDVRH220-KSW產品,即當初原告所以改向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採購「DVR及軟體」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為。而原告前於94年3月19日即向被告數位通公司表示「…未來路口DVR建置完成後,需要你們做監控台之軟體影像連結測試(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不曉得目前這部分由哪位負責…」,而被告公司顧澤民(JamesKu)於94年5月19日即指示原告與滿景公司之人員聯絡,有電子郵件1件可稽(本院卷二第50頁),又原告將「DVR及軟體」轉包予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後,即發現DVR有錯誤訊息之問題,原告即在94年7月7日發函要求滿景公司改善,滿景公司則回覆謂「…DVR在內網,經過數位通的Gateway出去,對於MailSever而言,都是由GatewayIP發出來的…」、「DVR主機要送信,必需經過數位通網路Gateway認證,才能發信出去,這是最大的問題,因為認證手續一定要手動,無法程式化。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需在內網架一個MailServer。這部分還要大家研究」,有電子郵件1件可參(本院卷二第51-5
2頁),足認原告改向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採購「DVR及軟體」後,對於「DVR及軟體」部分之義務仍有履行,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指示始向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採購「DVR及軟體」,則有關DVR之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縱有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即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⑷惟原告主張「路口攝影機」部分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在原告
權責範圍內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闕河博到庭作證,然證人闕河博之證詞有偏頗原告之嫌,尚難遽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況衡諸常情,以「路口攝影機」部分金額高達1,370萬2,500元而論,若兩造確有解除該部分契約之合意,何以無任何書面資料留存或為合約之修改?而據證人顧澤民到庭證稱:「當時雖然契約變更完,契約變更期間,我們還有針對第一階段三個路口估驗,估驗五次都過不了,我們發覺路口的影像不清楚,換了DVR之外,攝影機的品質也非常重要,攝影機晚上車牌看不清楚,我們要求原告想辦法,看市場上有無其他的設備可以用。雖然當時原告已經在三個路口都裝上去了,但就是不清楚。原告的態度非常消極,不再花任何錢改善設備,都是我們自己想辦法,因為期限快到了,我們只好自己到市場上評估,買更貴的攝影機,在9月份趕快下單去買。我們報完工是在94年9月,10月開始估驗,那時我們新的攝影機還來不及裝,所以第一次初驗
122個路口時,都還是原告的攝影機,驗收全部都不過。」、「因為影像模糊不清,所以有要求原告再去採買更高規格之攝影機。我們是主包商,下包又很消極,眼看期程一直拖,罰款很多錢,也會打壞我們的商譽,所以我們只好趕快去買,趕快改善,投入的人力也很多。」、「初驗時,原告公司有參與驗收的過程,後來我們後面再繼續驗的時候,他們就只關切他們GIS的部分,因為認為路口都是我們在處理。
從契約變更之後,什麼事都是我們在執行。」等語(本院卷七第191-192頁),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路口攝影機」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即就「路口攝影機」部分之設置、安裝,依約仍在原告權責範圍,而有履行之義務。
⑸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主張路口攝影機到DVR部分影像並無
遲延,而經本院勘驗結果:「㈠遠端及近端測試比較一:影像共41秒,右邊畫面影像流暢,左邊畫面影像有遲延。㈡遠端及近端測試比較二:影像共55秒,右邊畫面影像流暢,左邊畫面影像有遲延」,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26-227頁),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稱「畫面右方係原告所裝CCTV連結到路口端之DVR所顯示之晝面,畫面左方則為由DVR再透過被告之無線傳輸系統連結到網路中心的影像」乙節,自難由該勘驗結果認驗收不合格係完全因被告建置之無限網路頻寬不穩定所致。
⑹而依94年12月29日初驗結果報告顯示「DVR及攝影機之功能
無一路口達合格標準,影像顯示有停滯、延遲、無畫面等未達每秒15張以上功能,及無影像或非真彩顯像等缺失,因此造成其他功能無法進行驗收,如派出所副控端監視系統工程、勤務中心中央監視系統工程及網路中心可同時監看十二個路口即時影像等功能之驗收無法進行,此項應為本工程影響範圍最大之缺失。」,有高雄市政府97年6月24日高市府交資字第0970031869號函送之初驗報告簡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再依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95年11月15日新字(95)第T0000-000號函所示「在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部分,初驗暨歷次檢核結果均呈現影像傳輸時間長,長時間中斷、無影像輸入、停滯現象,及部分影像未達契約規定之清晰可辨及全天候顯示之功能。無論在路口、派出所或分局、或勤務中心均呈現相同的結果。其他如在路口的反破壞裝置、錄影主機儲存、GIS圖控模式即時顯示警訊、主控台攝影機控制鍵盤等多項功能及設備需求,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已符合契約規範之部分,需視其於本案應用之內容而定,如路口之攝影機、
DVR、AP等設備,於學術單位之檢驗報告均符合承商所規劃之功能及內容,唯上述之設備於整合功能呈現上卻未達契約之規範,自無單獨存在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07頁),即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包括路口影像不明,而路口影像部分既屬原告權責,自難謂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係可單獨歸責於被告。
⑺況因原告已安裝攝影機之影像不明,被告為求驗收合格,另
於94年9月6日向訴外人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金額共計1,370萬2,500元之「18倍一體型全功能攝影機」及「球型全功能攝影機」換裝,並於94年10月4日申報完工,有採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各1件及初驗報告第二頁所載:「承包商於94年10月4日以文號:數位字第(05)第WMN-175號申報完工(完工日期:94年9月23日)」為憑(本院卷三第108-110頁),嗣業主於94年12月初驗後,被告在94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各個下包廠商,要求配改善初驗缺失之部分(本院卷三第120頁),原告則於9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被告通知驗收流程及項目(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之後並分別在95年2月6日及95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GIS驗收時程,會再與業主及監造單位商討過後,再通知你。」以及「我會在時確認後儘早通知您,再次謝謝!」(本院卷三第122-123頁),可證被告為求驗收合格,亦多次請求原告配合驗收作業,自難認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完全單獨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業主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改正檢核時,被
告卻故意不派員配合驗收,亦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參與驗收,致驗收不合格,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情,經查:
⑴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18日高市交資字第0950047246
號函文所示:「⒊多次未依契約規定配合派員到現場檢核及說明,本府交通局函請依契約規定配合檢核,結果至檢核期程結束,仍未見貴公司派員配合檢核及說明」(本院卷一第67頁),且依初驗不合格第二次改正缺失總結報告所述「…檢核現場承包商未依契約派員到場操作系統配合檢核,當場立即以電話多次通知承包商派員場操作系統配合核合,卻仍未派員參與。」(本院卷一第336頁),初驗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驗結果報告所稱「…檢核時承包商自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未依契約派員到場操作系統配合檢核,依第三次改正檢核期程表列,於每日檢核地點時,當場立即以電話多次通知承包商派員到場操作系統配合檢核,卻仍未派員參與(承包商於電話中自陳不派員參與)」(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改正檢核時,確有不配合業主驗收作業之情事。
⑵次查,被告對於業主即高雄市政府之驗收,因認有不合理之
處,固於95年4月3日即委任律師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事項如下:他造當事人應依「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與規格辦理驗收,並不得放任監造超越合約本旨不合理刁難及曲解,就證一爭議事項表所示之各爭議事項應判定驗收合格。他造當事人或其監造於執行驗收時,就申請人就驗收之程序、項目、標準、方法或相關事項所表示之意見或異議應如實註記於驗收紀錄,並應交付驗收紀錄影本予申請人存查。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調解期間共歷經五次會議,最後經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95調0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34頁)。而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資料觀之,被告(申請人)共提出14項爭議事項請求調解,依95年6月6日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結果,調解委員建議雙方聘請專業鑑定的公正第三人(機關)為本件系統隨機抽樣鑑定,惟俟遭高雄市政府以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聘請監造單位,另付鑑定尚非妥適之理由拒絕,又依95年11月6日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結果:「基於兩造對於本案採購契約文字解釋及驗收程序之項目、方法及標準認知不一,建議本案他造當事人對於申請人之減價驗收請求,經簽請上級後回覆是否可接受,若接受減價驗收,相關減價額度多寡,亦請雙方當事人於收文後儘速回覆,俾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足證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關於系爭契約文字解釋及驗收程序之項目、方法及標準認知不一,而高雄市政府拒絕減價驗收,故調解無法成立。而系爭工程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25日初驗,95年1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第一次改正後檢核,被告均全程參與驗收,嗣被告於95年4月3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監造單位即新達電腦即於95年5月25日以新字(95)第TO525-001號函邀求被告於隔日起即95年5月26日須配合第二次改正檢核,致被告無相當時間準備,被告遂於爭議較大部分拒絕派員配合驗收,然被告於95年6月8日關於消防局部分確有赴現場配合,此有第二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附件第13、14、15頁記錄可憑。嗣95年7月18日第三次改正後檢核開始,被告於95年7月26日拒絕派員到場驗收「整合測試-中山派出所轄下路口及三路口功能檢核」、於95年
8月10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其中東帝士八五大樓上網熱點部分,均未派員到場配合驗收,有初驗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附件)第39頁、154-181頁檢核記錄表可稽,嗣95年8月28日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束,經高雄市政府判定驗收不合格。
⑶依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所定契約第18條第㈤項約定:「辦理驗
收時,乙方(即被告)應派員參加,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材料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惟被告於不合格第三次改正檢核時,就網路中心及無限網路設備、派出所副控端監視系統作業(新興、苓雅分局各5個派出所、勤務中心中央監視系統工程(新興、苓雅分局各一套)、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無線上網熱點、無線共用平台系統之整合功能及相關備援系統部分,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有未派員配合操作檢核作業之情事,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即時監看系統,自95年8月10日起,未配合操作檢核作業,此有初驗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可稽(該報告第18-20頁),而依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合約第18條第㈨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於指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高雄市政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是被告應可認識經第三次改正檢核仍不合格時,有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之可能,其與高雄市政府間就契約文字解釋、驗收程序項目、方法及標準認知固有不一,然其於第三次改正檢核時,即逕自拒絕派員驗收,使驗收無合格之可能,不僅違反其與高雄市政府合約中關於配合驗收之義務,亦使兩造間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其所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⑷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㈠項之規定,雖有指派工地負責
人督導施工之義務,然此指施工期間而言,至於施工完成後之驗收程序,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㈠、㈢項約定「本契約工程驗收時程配合高雄市政府對甲方之專案驗收時程」、「高雄市政府辦理驗收時,乙方(即原告)應派員參加,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材料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本卷院一第18頁背面、第19頁),而原告僅係被告之下包廠商,對於高雄市政府驗收之時程,必需經被告告知,方能配合提供文件及派員到場驗收。而被告所提95年7月20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通知原告提供GIS文件及問題協助(本院卷三第
178頁),且原告曾於95年8月7日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可見貴公司與監造協調聯絡上出了些問題。麻煩下次如要驗收,請貴公司協調好驗收時間及相關項目,不要無謂的浪費人力及成本…」,被告即在8月8日回覆謂:「首先對於星期五的安排抱歉…」,另原告於95年8月21日亦再次發函予被告:「本次驗收仲琦也派人力做相關驗收及支援,因貴公司協調問題,至現場時相關部分驗收仍無法進行。」,被告回覆謂:「至於其他項目,數位通與業主現正進行爭議調解,若有進一步發展,將會更新,謝謝。」,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4-334頁),可知被告因與業主有爭議在進行調解,乃要求原告等候其通知驗收之時程,自難認被告確有將第三次改正檢核之驗收時程通知原告。況被告既於業主通知驗收時程時拒絕派員驗收,衡情亦無通知下包商即原告配合驗收之可能,則因被告拒絕派員配合驗收,致無驗收合格可能,終致業主評為驗收不合格,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㈣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六第39-293頁),由該照片觀之,其確有施作收容箱基礎座、植筋擴座、更換立桿、安裝攝影機等工程,且被告業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8月17日間先行對原告所交付之各項工作進行內部檢驗,有原告提出之「第二階段內部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六第294-418頁),而據證人顧澤民到庭證稱:「我們報完工是在94年9月,10月開始估驗,那時我們新的攝影機還來不及裝,所以第一次初驗122個路口時,都還是原告的攝影機…,第一次初驗時,122個路口都還是原告裝的攝影機,後來我們自己去買高規格的攝影機…,第一次改善約2個星期,我們利用這些時間去換攝影機。」、「初驗前,我記得有自主檢查。」、「(問)你剛才陳述94年5月後原告就沒有繼續施工,但從道路挖掘許可證可看出原告94年
5月後仍有繼續施工,如何解釋?(答)路口有繼續施工沒錯,我剛剛提的是契約變更後,換了數位錄影機,後面設備安裝、機器設定他們都沒有作。」等語,是原告就122路口之攝影機實已安裝完畢,然因初驗時攝影機畫面不清楚,被告遂另行採購攝影機予以換裝,因而支出硬體費用及人力成本,然此屬工作有無瑕疵、承攬人得否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範疇,難謂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㈤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消費借貸款798萬809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原告798萬809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係經被告指示轉給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作為工程款之支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顧澤民到庭證稱:「契約變更後,DVR設備,原告不願意付款,我們先借錢給他們」等語,然原告前就「DVR及軟體」原係向慶檳公司採購,且已安裝完畢,衡情可能業已支出相當費用或成本,嗣因被告經內部驗收後,認「DVR及軟體」效果不佳,因而指示原告改向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採購,則原告請求被告先行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用以支付予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應符常理,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已扣除該部分798萬809元之金額,是被告以消費借貸款債權798萬809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⒉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6,454萬8,106元請求權?⑴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管理他人事務,且無法律上義務,並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怠於補正攝影機畫面模糊,夜間無法目視辨識車牌之瑕疵,始由其另行採購攝影機並予以換裝,以求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則被告所以另行採購攝影機並予換裝,係為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實屬自己之事務,難謂屬「他人」之事務,且其主觀上亦為求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而係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況被告與原告間非無契約關係,就管理人(被告)與本人(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決定。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廿)項、(廿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顯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工作如有瑕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已有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得成立無因管理。是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款6,454萬8,
106元之請求權,即屬無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至被告是否得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廿一)項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6,454萬8,106元之代墊款,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廿一)項約定顯係依據民法第493至495條之規定而來。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9月8日已另行採買攝影機予以換裝,足認被告至遲於94年9月8日已知攝影機畫面模糊之瑕疵,則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至95年9月
8日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高雄市政府係於95年12月18日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合約,即原告之請求權於95年12月18日清償期始屆至,而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之承攬契約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時效完成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適於抵銷,是縱認原告得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廿一)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6,454萬8,106元之代墊款,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抵銷。
六、綜上,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且被告故意不派員配合驗收,有違誠信原則,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高雄市府人員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高雄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291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709萬8,91
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52萬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原告前曾承攬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下包,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1億元(含軟硬體設備、人力成本及利潤暨其他相關費用等),反訴被告應負責專案範圍如下: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⒈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⒉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且反訴被告應按下列各預定階段完工:㈠系統建置期程:依建○○○區○○○○○段。⒈第一階段:⑴工作期程:93年11月30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3個路口監視系統。⒉第二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1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20個路口監視系及贓車辨識系統4個路口、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⒊第三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
3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完成所有設備建置、有關軟體之交付及進行整體系統測試,並完成應用系統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然反訴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僅有569萬8,310元,且施作系爭工程伊始以「有線方式取代原規劃無線方式」,迫使反訴原告於94年2月18日向業主即高雄市○○○○路口影像傳輸改以纜線方式,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申請契約變更,而反訴被告同意契約變更後,對其權責路口監視系統部分即怠於履行後續工作(DVR更換及安裝係反訴原告代執行),又遲至94年8月份仍未完成第一階段3個路口(六合-成功、林南-廣州、林德-廣州路口)監視系統,明知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目視辨識車牌致未能通過業主驗收,進而怠於補正,反訴原告為解決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情形,不得已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施工管理第(廿一)項及第十五條關於驗收之規定,於94年9月8日墊款1,370萬2,500元代採買更高階攝影機,陸續代為安裝並完成其餘工程項目,且耗費大量人力代為執行。總計被告代為支出之軟、硬體設備、施工、檢驗、用電申請相關費用、內部人力成本共計6,454萬8,106元。又反訴被告為支付其下包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之工程款,向反訴原告另行借貸798萬809元,反訴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52萬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約固應交付「DVR及軟體」,然該項目反訴被告本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轉包予慶檳公司負責,慶檳公司已如期建置相關設備後,反訴原告即會同反訴被告及慶檳公司先行進行內部驗收,惟反訴被告認為「DVR及軟體」驗收效果不佳,是反訴原告公司吳國棟總經理(英文名為Tony)即在94年3月初約反訴被告公司吳建昌總經理及慶檳公司闕河博總經理到反訴原告公司處,表示其經過實地測試評估後,伊決定就「DVR及軟體」改為採用第三人滿景滿景、艾訊公司之產品,要求反訴被告向慶檳公司解除「DV
R及軟體」項目之採購合約,並就該項目另行與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簽立合約,至「路口攝影機」則由反訴原告自行再向他人採購並為安裝,而片面解除與反訴被告間就「路口攝影機」部分之合約,該「路口攝影機」解除部分之價金為1,
370萬2,500元。因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指示而改向第三人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採購「DVR及軟體」產品,故日後就該項目之履約,反訴原告指示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只需直接向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並先後交付反訴被告共計798萬
759元之款項,並指示反訴被告將該款項再匯予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金額共計798萬839元,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各項工作,並未有反訴原告所指述經其催告而仍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廿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代墊款,而反訴被告支出其所指之費用、款項,均係為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亦有系爭契約存在,自不可能構成無因管理,且反訴被告主張之代墊款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交付反訴被告798萬809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不成立無因管理,而其承攬契約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均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98萬809元,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6,454萬8,1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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