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仁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許桂挺 律師被告 周金慰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李郁嫻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 楊安閎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100年度偵字第8541、1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金慰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李郁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分柒期按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合計新台幣柒萬元。
陳淑媛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楊安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育仁對外化名「 劉威廷 」,自稱係「多寶專業理賠法律聯合機構」理賠部經理,負責代辦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保失能補助費或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意外險、汽機車強制險等保險給付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保失能補助費、同條例第54條之失能補償費或商業保險公司意外險等理賠給付之標準,或僅得請領輕、中度殘廢等級之給付,竟以其與醫師很有交情,可以由醫師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幫忙被保險人請領更多理賠金額為由,遊說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委託其代辦各項勞工保險或意外險、汽機車強制險等理賠給付,並與被保險人約定,由其抽取實際獲得保險給付之3成為佣金,而分別與被告周金慰(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被保險人及附表三編號1之病患)、李郁嫻(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保險人 江肇濱 之妻)、陳淑媛(即附表二編號5至7之被保險人 楊進添 之前妻),及附表一、二、三之醫師 楊孟寅 、 李明 鍾、 莊皓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育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醫師楊孟寅、 李明鍾 、莊皓宇,並提供不實之被保險人病情內容,使楊孟寅、李明鍾、莊皓宇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所職掌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般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鑑定表上,登載不實之診斷內容及檢查結果,用以表示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已符合申請各項保險給付之標準或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其中楊孟寅醫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特約醫師,無法具名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經不知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兼任主任醫師 沈炯祺 同意,以沈炯祺之名義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待取得所需之診斷書等病歷文件後,即由被告劉育仁協助各被保險人填寫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或其他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書,由被保險人自行或交由被告劉育仁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或其他商業保險公司遞件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其他保險給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對保險給付核撥之正確性。事後若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欲會同被保險人至主治醫師處進行回診(俗稱會診)時,則由被告劉育仁居中分別與被保險人及楊孟寅、李明鍾、莊皓宇醫師聯繫、串供,以隱瞞被保險人實際之身體狀況,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及其他商業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准予依保險給付計算公式,分別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予各被保險人(被告劉育仁此部分之犯行,不在本件簡式判決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楊安閎於93年間曾委託被告劉育仁代為申請勞保傷殘給付,因而結識被告劉育仁。因被告周金慰委託被告劉育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華南產險公司為確定被告周金慰是否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狀,乃由理賠承辦人員 謝世明 與被告周金慰約定於99年3月30日一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會診。因被告劉育仁無暇載被告周金慰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楊安閎乃應被告劉育仁委託,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周金慰位於臺中市○○區○○里○○街11之6號住處,接送被告周金慰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楊安閎明知被告周金慰無須藉助柺杖即可自行行走,竟與被告劉育仁、周金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教導被告周金慰在謝世明面前假裝雙腳無力,需藉助四腳柺杖始能緩慢行走,並對謝世明假稱係被告周金慰小叔,而與謝世明、被告周金慰一同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間會診。待會診完畢,被告楊安閎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室拿取被告周金慰之診斷證明書。然因華南產險公司認被告周金慰實際病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有異,未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周金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仁、陳淑媛、周金慰、李郁嫻、楊安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證人沈炯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寅、李明鍾、莊皓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請領失能給付說明、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8376號函及函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作業規定、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4日保幾殘字第0991014028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9月9日保幾殘字第09910230800號函、物理治療適應症--門診黃金治療療程參考表、身心障礙等級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殘廢失能評估、鑑定及臨床案例研討、 陳雲霞 、 尹裕君 、 簡姿娟 等人合著之「下肢骨骼手術者肌力復原影響因素之探討」、於被告楊安閎住處中查扣之記事本、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劉育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楊孟寅與劉育仁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劉育仁於97年3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寄送予被告楊孟寅之電子郵件。
(五)以下僅與被告周金慰有關之證據名稱:⑴楊孟寅於98年11月24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
⑵李明鍾於99年1月19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
⑶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
)員工 黃鼎鈞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員工 張輝宏 、 王廷忠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員工謝世明於偵查中之陳述。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3月30日蒐證影片。
⑸通訊監察錄音。
⑹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3月23日關於被告周金慰入院之
護理評估表、98年3月25日紀錄被告周金慰之出院計畫表、98年3月23日至98年3月25間被告周金慰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李明 鍾開立之 98年9月8日被告周金慰身心障礙鑑定表、被告周金慰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周金慰、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周金慰之98年11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1月13日失能給付核付函文。
⑻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結案紀錄、理賠給付明
細殘廢理賠作業資料、醫務意見單、殘廢狀況訪問表;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99年2月3日調查報告書、理賠給付結案紀錄;華南產險團體傷害保險標準行保險初步報告書、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單、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
⑼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
(六)以下僅與被告李郁嫻有關之證據名稱:⑴莊皓宇開立之99年4月14日失能診斷書。
⑵證人江肇濱於偵查中之陳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99年6月25日蒐證影片及通訊監察錄音。
⑷被告劉育仁記載之江肇濱案情分析表。
⑸江肇濱之99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⑹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8日失能給付核付函文。
⑺被告李郁嫻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⑻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
(七)以下僅與被告陳淑媛有關之證據名稱:⑴楊孟寅於99年3月9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李明鍾於
99年3月9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31日開立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未塗改)、99年4月6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於99年4月間私下塗改之98年12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
⑵證人即新光人壽員工張輝宏、王廷忠;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員工 陳淑櫻 ;國泰人壽員工黃鼎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99年5月4日蒐證影片及通訊監察錄音。
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8月4日(筆誤,正確日期應為98年8月4日)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
⑸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醫師 吳坤霖 98年2月3日開立之楊進添身心障礙鑑定表。
⑹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理賠申請書(98
年7月15日首次申請)、理賠申請書(99年2月8日再次申請)、理賠申請收件細項資料;國華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給付結案紀錄、理賠給付結案資料、醫務意見單。
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編號│被保險人│醫師│開立殘廢或失│殘廢或失能診斷書不實之│申請勞工保險│勞保局核付保│給付金額│││││能診斷書時間│處│失能給付時間│險金時間│新台幣)│├──┼────┼───┼──────┼───────────┼──────┼──────┼─────┤│1│周金慰│楊孟寅│98年11月24日│楊孟寅明知病患 周金慰當 │98年11月25日│99年1月13日│64萬3852元││││││日並未到診,仍依劉育仁│││││││││之口述,以醫師沈炯祺名│││││││││義,於診斷書中登載「左│││││││││側肢體輕癱」、「平衡感│││││││││不佳」、「病患親自到診│││││││││」、左下肢肌力「3分」│││││││││、「肢體失調」、「第3│││││││││級中度失能等不實內容。││││├──┼────┼───┼──────┼───────────┼──────┼──────┼─────┤│2│江肇濱│莊皓宇│99年4月14日│莊皓宇明知病患江肇濱可│99年4月15日│99年4月28日│70萬元││││││自行走路,且當日並未到│││││││││診,仍依劉育仁之口述,│││││││││於診斷書中登載「攻擊行│││││││││為」、「左側肢體癱瘓」│││││││││、「病患親自到診」、左│││││││││上下肢肌力均「1分」、│││││││││右下肢肌力「4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等不實內容。││││└──┴────┴───┴──────┴───────────┴──────┴──────┴─────┘
附表二:(商業保險申請殘廢給付部分)┌──┬────┬───┬──────┬──────┬──────┬──────┬─────┐│編號│被保險人│醫師│開立不實診斷│受理保險理賠│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核付│給付金額│││││證明書時間│申請保險公司│之時間│保險金之時間││├──┼────┼───┼──────┼──────┼──────┼──────┼─────┤│1│周金慰│楊孟寅│98年11月24日│國泰人壽│99年1月21日│99年2月4日│84萬元│││││開立之失能診│││││││││斷書│││││├──┼────┼───┼──────┼──────┼──────┼──────┼─────┤│2│周金慰│李明鍾│99年1月19日│新光人壽│99年1月28日│99年2月8日│16萬元│││││開立之一般診│(個人保險)││││││││斷證明書│││││││├───┼──────┤│││││││楊孟寅│98年11月24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3│周金慰│李明鍾│99年1月19日│新光人壽│99年2月9日│99年2月22日│20萬元│││││開立之一般診│(團體保險)││││││││斷證明書│││││││├───┼──────┤│││││││楊孟寅│98年11月24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4│周金慰│李明鍾│99年1月19日│華南產物│99年1月29日│未給付│未給付│││││開立之一般診│││││││││斷書│││││││├───┼──────┤│││││││楊孟寅│98年11月24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5│楊進添│李明鍾│99年3月9日│新光人壽│99年2月8日│未給付│未給付│││││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楊孟寅│99年3月9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6│楊進添│李明鍾│99年3月9日│國華人壽│99年2月12日│未給付│未給付│││││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31日│││││││││開立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未│││││││││塗改)│││││││├───┼──────┤│││││││楊孟寅│99年3月9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7│楊進添│李明鍾│99年3月9日│國泰人壽│99年3月10日│未給付│未給付│││││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99年4月6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99年4月間某│││││││││日塗改98年12│││││││││月31日開立之│││││││││身心障礙鑑定│││││││││表│││││└──┴────┴───┴──────┴──────┴──────┴──────┴─────┘
附表三:(不實身心障礙鑑定表部分)┌──┬────┬───┬──────┬─────────────┐│編號│病患名稱│醫師│開立身心障礙│身心障礙鑑定表不實之處│││││鑑定表時間││├──┼────┼───┼──────┼─────────────┤│1│周金慰│李明鍾│98年9月8日│李明鍾於身心障礙鑑定表中登││││││載「一上肢肩部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左上肢肌力「3分」││││││、「一下肢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左下肢肌力「3分」等││││││不實內容。│├──┼────┼───┼──────┼─────────────┤│2│楊進添│李明鍾│98年12月31日│李明鍾原於98年12月31日開立││││││楊進添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並││││││登載楊進添左上下肢肌力均為││││││「2分」。嗣劉育仁為以該份││││││身心障礙鑑定表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高額理賠,竟於99││││││年4月間要求李明鍾私下將之││││││塗改為左上下肢肌力均為「1││││││分」等不實內容。│└──┴────┴───┴──────┴─────────────┘
附表四:被告周金慰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附表一之編號1│周金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二之編號1│周金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二之編號2│周金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附表二之編號3│周金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附表二之編號4│周金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附表三之編號1│周金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犯罪事實之(二)│周金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陳淑媛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之編號5│陳淑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二之編號6│陳淑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二之編號7│陳淑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附表三之編號2│陳淑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